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林眉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六三-GD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長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J─1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忠南街口附近,因「載運砂石、土方,總重四一六七○公斤(四一點六七公噸),核應載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六六七○公斤(六點六七公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㈡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忠南街口附近,因「載運砂石、土方,總重四○四六○公斤(四十點四六公噸),核應載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五四六○公斤(五點四六公噸)」之違規,亦經臺中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本站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六三─GD0 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七 千元、一萬六千元,並均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二、本件受處分人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J─1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為警帶至美村地磅過磅,而該處之地磅屬於檢驗合格之小型地磅,最大秤量值僅為三十公噸(三萬公斤),遠低於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經核定之總載重三萬五千公斤,其秤量結果是否準確,實值懷疑,焉能以該地磅之過磅結果,認定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砂石之總重及超重重量,惟員警卻逕以該地磅過磅結果,認定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亦認定受處分人車輛有超重之情況而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雇用之司機林清鎮,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J─1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以載運砂石、土方,經核定載重三十五公噸,而各載運總重四一六七○公斤(四一點六七公噸)、四○四六○公斤(四十點四六公噸),分別超重六六七○公斤(六點六七公噸)、五四六○公斤(五點四六公噸)之違規事由,而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第GD0000000 號舉發等情,固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有超載之事實,無非係以美村地磅所屬固定地磅施測結果為依據。而美村地磅之固定地磅最大秤量為三萬公斤(即三十噸),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係在法定公差(最大秤量三萬公斤之千分之一即三十公斤)範圍內,有效期限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10B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檢定地磅之準確性時,僅在申請人申請之最大秤重範圍內,檢驗其秤重結果是否在法定公差值千分之一範圍內,一旦超過申請之最大秤量,因地磅結構體可能因此改變,其誤差值是否仍在法定公差範圍內,即無法確定,亦無法推算出可能之誤差值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足參。上開美村地磅之固定地磅最大秤量既僅有三十公噸,則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載運砂石秤得之總重量數據(分別為四一點六七、四十點四六公噸),均已超出其最大秤量,依前揭說明,其施測結果能否正確,誤差值是否仍在法定公差範圍內,均有可疑,自難逕以該最大秤量僅有三十噸之固定地磅施測結果,作為受處分人違規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最大秤量與受處分人車輛載運砂石秤得之總重量顯不相當之地磅施測,自屬未當;原處分機關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反上開規定,指摘原裁決不當,惟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