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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事件   96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處分人
億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FQ001847號、63-ZBQ002648號、63-ZCQ002661號、63-ZGP002038號、63-ZBR001419號、63-ZBP004434號、63-ZBQ002668號、63-ZCQ00268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億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61-HH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及八月六日,分別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及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有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FQ001847、ZBP004434 、ZBQ002648 、ZBQ002668 、ZCQ002661 、ZCQ002 681、ZBR001419 、ZGP0020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FQ001847號、63-ZBQ002648號、63-ZCQ002661號、63-ZGP002038號、63-ZBR001419號、63-ZBP004434號、63-ZBQ002668號、63-ZCQ002681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共計罰鍰二萬四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公司所有之161-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本即裝設有遠通電收公司之電子收費E 通機,以往使用時皆可自動感應扣款,今裁決書所舉發之情形,顯係因其ETC 收費系統感應不良或其連結作業疏誤所致,且受處分人事後查詢得知,該E 通機已有扣款動作。㈡依據遠通電收公司之作業規範,用路人如果通行於收費站有扣款不成功之情形,遠通電收公司應在第二天以簡訊通知用戶三日內至遠通電收公司補繳,倘若用戶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該公司應在第四天以掛號郵寄通知補繳,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㈢車號161-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地點均屬國道高速公路上,故其所違反之處罰法條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為適當,惟受處分人之車輛已裝有ETC 電子收費機,縱有扣款不成功的情形,亦難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闖越」之規定而受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相符之裁決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億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61-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附表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 車道未繳費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車輛行經收費站時之照片共八份等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七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雖因非正常交易、無E 通機而未經營運單位(現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予以扣款,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然其處理程序應為:先由遠通公司依據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於受處分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時,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應再寄發上開通知單一次,受處分人仍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之「依法」處理,應係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惟本件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而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高后稽字第0九六0000八六五號函,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一次,因此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即未依據上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進行「不照章繳費」處理程序,則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程序處理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收費站  │     裁     決     書       │
├──┼────┼─────┼──────────────┤
│ 1 │95.8.3  │龍潭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FQ001847號│
│    │19時09分│(南下)  │                            │
├──┼────┼─────┼──────────────┤
│ 2 │95.8.3  │造橋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Q002648號│
│    │19時37分│(南下)  │                            │
├──┼────┼─────┼──────────────┤
│ 3 │95.8.3  │后里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CQ002661號│
│    │20時06分│(南下)  │                            │
├──┼────┼─────┼──────────────┤
│ 4 │95.8.6  │大甲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GP002038號│
│    │07時53分│(北上)  │                            │
├──┼────┼─────┼──────────────┤
│ 5 │95.8.6  │後龍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R001419號│
│    │8時13分 │(北上)  │                            │
├──┼────┼─────┼──────────────┤
│ 6 │95.8.6  │楊梅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P004434號│
│    │11時02分│(南下)  │                            │
├──┼────┼─────┼──────────────┤
│ 7 │95.8.6  │造橋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Q002668號│
│    │18時04分│(南下)  │                            │
├──┼────┼─────┼──────────────┤
│ 8 │95.8.6  │后里收費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CQ002681號│
│    │19時27分│(南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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