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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峰榮化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L-一三九號自用大貨車,由司機邱政杰駕駛,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四一公里南向處,因受處分人允許無照之司機邱政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路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楊清輝當場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僱用駕駛人邱政杰之前,即要求邱政杰提出駕駛執照,並辨明該駕駛執照尚在有效期限內(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有駕駛執照影本可稽,又因受處分人係經營化工企業,常有載運化學原料之必要,故均要求員工必須通過危險物品運送人專業訓練並領有執照,邱政杰亦於九十五年底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訓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訓練合格領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是由此可證上開訓練單位仍以邱政杰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予以核發證照,其尚不能發現邱政杰形式上有效之駕駛執照是否被註銷,又何能苛責受處分人對邱政杰形式上有效之駕駛執照而否定其效力並不與僱用,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邱政杰之駕駛資格而仍不免本件邱政杰違規之情事發生,不應予以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行政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四、經查:

㈠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特函請各地監理站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並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路監交字第○九二○○八四一五四號函釋在案,並有交通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交路字第○九三○○○九二五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由此以觀,汽車所有人既可利用網際網路,透過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如其間隔相當時間,定期查詢,惟仍未及發現汽車駕駛人之駕照遭吊銷等情況,始可認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㈡查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大貨車駕駛邱政杰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處註銷其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六○七七○七六三號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嗣邱政杰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L-一三九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四一公里南向處,因「無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法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

㈢次查,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中監駕字第○九六○○三五五四八號函覆在卷,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在僱用司機邱政杰之前,有要求其提出駕駛執照云云,然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非固定不變,常因各種交通違規事由而遭受監理機關處以吊扣、吊銷之處分,是以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自應以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資料為依據,況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係連坐處罰性質,各汽車貨運商業就此無不相當謹慎,再者,本件駕駛人邱政杰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迄本件違規之時,已有近一年之時間,受處分人依前開說明,自有充裕之時間往監理所查核、列印其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異常情形資料或者透過申請監理公路加值服務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之方式,隨時查詢駕駛人邱政杰之駕駛資格狀態,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然受處分人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查核資料,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僅空言已於僱用之初查核無誤,係遭駕駛人邱政杰矇騙,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都未發覺駕駛人邱政杰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又如何能苛責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其未能確盡其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職責任令無駕駛執照之人續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事證,已屬相當明確,則其此處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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