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受處分人
于陞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春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裁四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于陞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Z─四九四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光明路口處,因「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茲原車號CZ─四九四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重領牌照號碼為二二七二—SF),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因「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警方舉發。惟該車於當天十五時三十分許出發工作前,貨車駕駛林永淳做各項車況檢查時尚有注意前後車牌有無懸掛妥適,一切就緒後,方才出車。嗣於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與光明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為警攔下並告知貨車後方未懸掛車牌並當場掣開罰單,駕駛林永淳隨即返回公司並請主管帶齊證件至警局辦理車牌遺失報案事宜。異議人於數日後再至臺中監理所欲繳清罰單,經櫃臺承辦人員告知此紅單應回原屬監理單位繳納,可依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結清,並可以郵寄方式繳納,異議人返家後委託代辦人員代為繳款,經代辦人員回覆需繳納五千四百元方可結案,異議人即與臺北區監理所聯繫,並告知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所陳述事項,惟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則表示若有疑問可逕為申訴。但因所依據的法規有所出入,罰單延宕數月未能結清,致異議人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請體諒異議人難處,准予依所請法條裁決結案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于陞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Z─四九四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光明路口處,因「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有前揭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要屬無疑。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所有人身為汽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汽機車之號牌乃為表彰車輛所有權人之屬權,同時便於相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全之功能,自屬行車上應注意之裝置,則不論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或行車中,均應加以注意。今異議人雖於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中均辯稱:駕駛於行車前均有做車況檢查,該車牌可能係於車輛行駛中掉落,異議人並於遭掣單告發後即至警局申報車牌遺失云云,然依異議人上開所辯,其公司駕駛於行車前既已做各項車況檢查並注意前後車牌有無懸掛妥適,則其號牌既經駕駛確認檢查懸掛妥適,顯無輕易掉落之理,而異議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中亦均未提及遭舉發車輛有與他車輛擦撞、或因路面嚴重顛簸,致其號牌有因而掉落之事實,並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遭舉發車輛之號牌並非無故自行脫落而係未加以懸掛乙節,已堪認定。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號牌遺失,並以遭舉發後有向警方申報號牌遺失作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異議人雖又稱: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告知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處罰云云,然查,本件警方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已領有號牌未懸掛(後方)」,處罰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而異議人亦未舉證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確有告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處罰,或提出承辦人員告知其更改舉發法條之依據,其空言置辯,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