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EU四六五七0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一八一-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二十時零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因「變更車廂使用無車身號碼車廂裝載廢土(拒絕過磅)」之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U四六五七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裁決處分後提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原處分豐監稽違竽第裁六三-AEU四六五七0九號裁決書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其餘異議駁回。」,暨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中院慶刑喬九五交聲六四一字第一一五三三六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確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撤銷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EU四六五七0九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更正裁罰條款並重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EU四六五七0九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一)、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一八一-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對所提聲明異議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函裁定:「原處分撒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對於其重新裁定後條例並未改變,只變更了項目,此裁罰實難令人甘服。(二)、本案取締員警指出,當時查看時並沒有車身鐵牌,因而爰依處罰條例第十三絛第一項第三款:「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裁處,但何來又開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認定此車輛有變更車廂,況且本公司當日所載運的廢土係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變更車廂,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絛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所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第一八一-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二十時零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因「變更車廂使用無車身號碼車廂裝載廢土(拒絕過磅)」之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以北交警交字第AEU四六五七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觀之本件卷附舉發通知單可知,製單員警僅在違規事實欄內註明「變更車廂使用無車號碼車廂裝載廢土(拒絕過磅)」等語,而未詳細丈量違規車斗之實際內框,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顯有未依法在舉發通知單上加註實際貨車車廂內框長、寬、高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的車廂當時是有變更,惟並未加以丈量車身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查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涉有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之警員與受處分人,實質上係處於對立之立場,則受處分人既對車廂是否有變更之情形有爭議,舉發之員警即應依照規定,提出客觀可資佐憑之物證以供佐證,且行政機關掌握行政資源,對於欲施以人民不利益之處分,自應在舉證上充分完備,方符現代法治行政之基本精神,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採證之情形,因舉發機關之疏失,而未為採證,此等證明不足之不利益,自不能令受處分人承擔。因此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六)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註明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等規定予以製作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是舉發警員逕予製單舉發,舉發程序確有疏誤,裁罰機關亦疏未查明舉發警員此部分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即逕為裁罰,亦非合法。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