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通 譯 楊紉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道歉(已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YII-六五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自由路往旱溪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路○段四五六號新天地餐廳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在甲○○前方右側,準備穿越旱溪東路一段至對面之新天地餐廳,待甲○○見狀時,已閃煞不及,遂自乙○○左後方撞及乙○○,致乙○○受頭皮裂傷、兩肘擦傷、右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乙○○傷勢,且未向警方報案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而逃逸現場。嗣經警據報後,由甲○○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六萬元),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