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保力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後,竟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RX-818號特營大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 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 駛至溪南路一段即溪南橋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林志達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V2-002 號重型機車,沿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快車道,行至上揭路段時,雙方間因均有前揭疏失,致使林志達騎乘機車撞擊甲○○所駕車輛左側第二排車輪上,林志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暴露及有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治療後,仍不幸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死亡,經對林 志達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08mg/l。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志達之父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依法得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