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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王國棟楊真明蔡美華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105 號之志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648-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負責運送客戶託運之貨櫃,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國96年2 月28日凌晨7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7 時15分許,途經設有時速50公里限制標誌路段之中清路與永和路口之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晨間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乙○○駕駛上開曳引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50公里至60餘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適蕭錦榮騎乘車牌號碼JZF-463 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蕭錦榮人車倒地後,因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旋經送醫急救後,蕭錦榮仍於同日8 時10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⑴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證明被害人蕭錦榮業已死亡;以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648-KD號營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跡證位置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乙○○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48-KD號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蕭錦榮所駕之車牌號碼JZF-463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蕭錦榮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與永和路之交叉路口時,被害人行進之永和路乃係紅燈號誌,沒想到被害人竟闖越紅燈而行,當被害人經過中清南路之中間分隔島時,伊始發現,發現後立即煞車並按喇叭示警,但被害人並未煞停,仍繼續前進,致伊車輛在煞車滑行時仍擦撞被害人之車輛。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雖顯示當時時速為60公里,惟上開車輛車齡已達14年,甚為老舊,輪胎亦已磨損嚴重,其誤差值可能高達10公里,故伊應無超速之過失。且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發現被害人闖紅燈後,亦立即煞車並按喇叭,方能未擴大災難,當時對被害人無預警闖紅燈之行為,實無從防範,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肇事地點係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永和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被告乙○○行進方向係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均為直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車禍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春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家屬質疑被害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乙情,是本案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事故發生時,被告乙○○與被害人雙方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燈指示情形、被告乙○○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超速行駛情形及被告乙○○是否能注意且有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而未注意之情形。 ㈢、關於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交通號誌燈指示情形: 被告乙○○辯稱肇事當時係被害人闖紅燈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發現監視器光碟雖未錄到上開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指示情形,惟觀之光碟內容: 「 ㈠上午7時09分59秒起:行駛於永和路車輛開始前進 ㈡上午7時10分37秒起:行駛於中清南路車輛開始前進 ㈢上午7時11分51秒起:中清南路直行車輛停止,中清南路 左轉永和路車輛開始左轉 ㈣上午7時12分11秒起:行駛於永和路車輛開始前進 ㈤上午7時12分49秒起:行駛於中清南路車輛開始前進 ㈥上午7 時13分26秒起:中清南路上與被告車輛同向車道有一白色車輛暫停於左轉車道等待左轉 ㈦上午7 時13分46秒:該白色車輛開始左轉永和路,此時甲車(JZF-463重型機車)已越過停止線開始前進 ㈧上午7 時13分47秒:此時該白色車輛與甲車(JZF-463 重型機車)於路口處交會 ㈨上午7 時13分48秒:該白色車輛已行進至接近永和路,甲車(JZF -463重型機車)則行進至接近分隔島 ㈩上午7 時13分49秒:該白色車輛已完全駛入永和路,甲車(JZF- 463重型機車)已越過分隔島 上午7 時13分50秒:乙車(648-KD營曳引車)直行於中清南路上,與甲車(JZF-463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上午7 時13分51秒起至7 時13分57秒止:此時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雙向皆無來車 上午7 時13分58秒起至14分02秒止:中清南路上發生事故之對向車道,依序有灰色、綠色、白色、紅色自小客車,深綠色廂型車,淺綠色小貨車,藍色廂型車直行」(見本院卷第80、81頁),顯示上開中清南路綠燈直行時間約為74秒(上午7 時11分51秒減上午7 時10分37秒)、中清南路左轉綠燈時間約為20秒(上午7 時12分11秒減上午7 時11分51秒)、永和路之綠燈直行時間約為38秒(上午7 時10分37秒減上午7 時09分59秒);再對照證人王春霖所提出之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記載中清南路綠燈直行時間(含變換直行黃燈及直行紅燈時間)約為71秒、中清南路左轉綠燈時間(含左轉黃燈時間)約為12秒、永和路之綠燈直行時間(即中清南路紅燈時間)約為34秒;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紅綠燈運作流程圖(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中清南路綠燈直行時間(含變換直行黃燈時間)約為83秒、中清南路左轉綠燈時間(含左轉黃燈時間)約為15秒、永和路之綠燈直行時間(即中清南路紅燈時間)約為32秒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中清南路上之直行綠燈時間至少有「71秒以上」,且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燈運作正常。再觀之上開㈤上午7 時12分49秒起,行駛於中清南路車輛既開始前進,可知斯時起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燈應係「綠燈直行」,加計71秒後,即可推論至少在上午7 時14分0 秒之前,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燈均應係「綠燈直行」無疑,準此,上開㈦上午7 時13分46秒,前揭白色車輛開始左轉永和路,應係違規左轉,而上開上午7 時13分50秒,被告乙○○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應尚係「綠燈直行」甚明,復參諸證人王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對向永和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驗卷第38頁)、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警員許炳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依中清南路車輛行車動態、車流狀況及永和路上被害人同向之車輛在停等等情,研判係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核與上開上午7 時13分58秒起至14分02秒止,中清南路上發生事故之對向車道,依序有多輛車輛行駛在中清南路上之情形及翻拍照片顯示兩車撞擊後,永和路上之車輛仍停等紅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相符,益徵上午7時13 分50秒兩車碰撞時,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燈確仍係「綠燈直行」委無疑義,否則,焉有可能中清南路上之多輛車輛同時闖紅燈而行,而永和路上可綠燈直行之車輛反而禮讓停等?此顯悖於常情。準此,本院認定兩車互相碰撞之際,永和路上之交通號誌燈應係紅燈,灼然甚明,是被告乙○○所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堪予採信。 ㈣、關於被告乙○○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超速行駛情形: 1、本案肇事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為60公里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該路段之主管權責機關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6年11月5 日二工中字第096000768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據證人王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車禍現場限速是60公里,我當時作現場圖是勾50公里,但事後去查證,現場速度限制應該是60公里,在車禍現場前4 公里,有速限牌其限速是60公里,所以我所作現場圖的速限是50公里是誤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無疑義。至於證人許炳來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部分證稱上開肇事路口並未設置速限、標線,惟劃有車道線,其最高速限為50公里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路段之主管權責機關所述不符,尚無可採。 2、再依卷附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見相驗卷第18頁)顯示,兩車碰撞發生事故前,最後一根橫條之時速顯示係60公里,依此,足認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在兩車碰撞前之最高時速不會超過60公里,此復據證人王春霖、許炳來及證人即代理該廠牌行車紀錄器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99、139 頁),應無疑義。再揆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2頁),可知肇事現場遺留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左輪胎痕長為11.7公尺,右輪胎痕長為12.3公尺,將之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之1 頁),在乾燥、3 年以上之瀝青道路上,車速為時速50公里時,煞車距離即為14.1公尺,及參諸證人王春霖所證述:該路口在6 年前就已經鋪設好瀝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兩車碰撞時,被告乙○○之車速應無超過60公里之可能,依此推論,碰撞當時,被告乙○○自無超速之過失已臻明確。是被告乙○○辯稱當時駕車並未超速,應可採信。至被告乙○○辯稱:因車輛老舊、輪胎磨損,其當時時速應較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至少少10公里云云,對照上開煞車痕長,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惟依證人甲○○證稱:從本案行車紀錄器無法判斷是否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故 就此尚難遽認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之誤差值究為多少,惟本案如前所述,該肇事路口速限為60公里,則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60公里時速,被告乙○○亦無超速之行為其理至明。 3、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超速違反規定,但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38頁),惟該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乙○○超速之依據,係本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該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而為判斷,就此超速部分之認定,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乙○○是否能注意且有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而未注意情形: 被告乙○○辯稱:被害人機車接近分隔島時,伊發現即煞車並按喇叭,惟被害人仍繼續前進,致發生碰撞等語,觀之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上午7 時13分47秒時被害人機車與畫面上違規左轉之白色車輛相會,上午7 時13分48秒被害人機車接近分隔島,上午7 時13分49秒被害人機車越過分隔島,上午7 時13分50秒兩車碰撞」等情,足見被害人機車闖紅燈後,在接近分隔島前,尚有違規左轉之車輛阻擋,惟被害人仍繼續前進,在不到兩秒鐘之時間內即與被告乙○○之車輛碰撞,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足以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肇事前完全沒有迴避或停止動作屬實,復參酌一般人於行車時突遭狀況之「反應時間」,即預見狀況至踩煞車之時間,約為0.8 秒;「制動時間」,即踩煞車至煞痕起點之時間,約為0.2 至0.5 秒,此有警政署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班教官張漢威先生所著之車輛肇事鑑定之研究一書第3 、4 頁可稽,則以時速50公里來計算,其每秒行駛距離為13.89 公尺,反應距離為11.4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來計算,其每秒行駛距離為16.67 公尺,反應距離為13. 28公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從分隔島至碰撞點之距離僅為4.6 公尺,雖被告乙○○於被害人機車接近分隔島時,已加以注意,惟依被告乙○○當時之車速,及考量被告乙○○面對該突發狀況所受到之驚嚇,根本無法苛責其及時採取適當閃避措施甚明,且由被告乙○○車輛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顯低於上開反應距離,益證被告乙○○確於碰撞前已注意到當時之車前狀況,並提前反應無疑。再者,被害人機車當時係闖紅燈而行,為避免遭中清南路車輛碰撞,理當會更注意各方來車,小心謹慎慢行,況被害人機車於接近分隔島前已有違規左轉車輛之阻擋,衡情,當更會有停車以注意來車之動作,然被害人機車卻捨此不為,猶貿然越過分隔島繼續前進,此實與常情有違。縱被告乙○○於被害人機車從永和路一進入中清南路交叉口時,已預見被害人機車有違規穿越道路之可能,然衡之常情,被告乙○○仍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是否一定會跨越分隔島?何時會跨越分隔島?更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竟完全沒有迴避或停止動作。而被告乙○○沿中清南路前進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則其於該路口自屬擁有「路權」得優先通行,同時,其亦必信賴行駛在永和路上之車輛將遵循號誌即「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車以讓之先行,不意被害人竟反於此種信賴,貿然闖紅燈而來,是以被告乙○○對此一轉眼瞬間突生之違常行徑,顯難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乙○○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衡諸一般駕車習慣可知,被害人闖紅燈超越該路口之行為,對當時行駛在中清南路上之車輛,均構成極大之危險,極易造成駕駛人心中鉅大之壓力與驚嚇,一不小心,極可能造成連環車禍,釀成更大傷害,茍將該危險承擔之責任,咨意轉嫁在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實非事理之平,本案被告乙○○復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為煞車、避免碰撞之行為,自難遽認本案被告乙○○有何過失可言。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乙○○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強行闖越紅燈欲穿越路口,致被告乙○○閃避不及,煞車後猶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應堪認定。又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需注意之事項極多,如道路上之標線、標誌、號誌為何,以配合所駕車輛之車速、行駛路線及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以及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等,駕駛人於肇事前實無法預知何處環節可能出現問題,因此判斷駕駛人駕車肇事是否有疏失,自應參酌所有行車時所展現之客觀事實與現象,不得逕以駕駛人有肇事之事實發生為由,以事後諸葛之心態,恣意認定駕駛人具有過失。本案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既係依號誌為綠燈之指示,正常行駛進入該路口,應可信賴行駛於永和路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被害人在該路口闖紅燈侵犯他人用路權之突然駛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乙○○在如此突然之情形下,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顯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又被告乙○○本身並未有何超速行為,業如上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超速之事實,應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並無過失之犯行,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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