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中午,駕駛車號499-JG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8S-13號號曳引車子車,沿臺中縣烏日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臺中縣烏日鄉○○○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其以上開曳引車左側車身碰撞正沿民族路左轉彎進入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由甲○○所駕駛之車號1796-LB號自小客車右側車 身,使甲○○所駕車輛堂場翻覆,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及頭頂部裂傷等傷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駕車逕自逃逸,未予甲○○必要之救助。嗣經現場民眾黃惠靖目擊報警,並將上開車號告知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黃惠晴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l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 (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確有駕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聽到”碰”一聲,以為是爆胎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現場目擊證人黃惠晴於警詢時明確指出:「我當時看見有乙部銀色中華牌自小客車與乙部車號不詳的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該部銀色自小客車翻車而肇事大貨車逃逸,當時我立即駕駛我車追趕,結果我發現該大貨車臨停在肇事地點的下一個路口約30秒左右,然後往前行駛逃逸,該大貨車第二次又臨停在建國北路與環中路口,我發現後才返回第一次肇事地點將我所看見肇事逃逸車輛之號碼告知現場附近之民眾,然後我再離開」,「我所看見之肇事車輛為8B-13 貨車貨櫃號碼,車身噴有”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證人黃惠晴雖誤記肇事車輛8S-13為8B-13,惟經警方通知被告與偵查隊鑑識人員比對肇事499-GJ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8S-13)車損位置(左側第二車輪、左側水箱、左側水箱 下方防護鐵條、左側第三車輪)確實與1796-LB號自小客車 的車損位置與高度相符,被告才坦承有在烏日鄉○○○路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肇事車輛及現場相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 甲○○所駕駛之車輛當場翻覆,其撞擊必然很大,聲音也不小,被告辯稱以為係爆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致其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