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起,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朋友家中飲用補藥酒,飲至同日十九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即駕駛車牌號碼九四八六–HZ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先至同臺中縣梧棲鎮○○路載丙○○、丁○○後,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與建國西街口附近,與同為酒後駕車之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乙○○(未到案,本院通緝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N–四二○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甲○○所駕之車因而失控,並撞上前方之安全島,導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下巴撕傷、四肢多處挫傷,丙○○受有臉部、右肩、左胸、左膝多處挫傷,戴珊則受有臉部、左前臂、左足多處挫傷、左頸拉傷等傷害 (丙○○、丁○○未對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其中甲○○經送醫後於同日二 十一時○二分許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七三‧六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三七mg/dl。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供。 ㈢卷附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