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2年2 月18日緩刑期滿。猶未知警惕,於94年1 月1 日零時40分許,駕駛車號6L-8105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新仁路交岔口時,因搶黃燈違規,撞擊由甲○○所騎乘、沿新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號NNW-098 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過路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美婷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㈣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和解書1 份。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 2、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