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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鳳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捷運交通服務公司,平日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負責載運客人;丙○○任職於晶富股份有限公司,平日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均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號牌號碼PP-00三號之營業大客車,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行經新竹市○○路○段八十九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停收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而佔用外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FN五-六六七號之重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彭饒美辰,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乙○○因見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佔用外側車道,而欲變換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而適有正在執行駕駛業務之丙○○駕駛車號二F—六一五號大貨車沿光復路由市區往竹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未注意,以超過當地限速四十公里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因外側車遭佔用而往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由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致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使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倒地,乙○○、彭饒美辰均跌落地面,致乙○○左背及四肢受有傷害,丙○○所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右後輪並自彭饒美辰胸部輾過,致彭饒美辰因而受有胸、腹廣泛性部鈍力外傷合併骨折引起心臟、肺臟及肝臟破裂等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鐘國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因訊問筆錄),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三五號相驗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而被害人彭饒美辰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胸、腹廣泛性部鈍力外傷合併骨折引起心臟、肺臟及肝臟破裂等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二幀等件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此外,復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前、後車輪之胎痕、右側護欄受損情形,並製有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佐(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及證人鐘國強所提出之肇事現場圖附於本院卷可考。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於注意,被告甲○○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車,被告乙○○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丙○○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肇事路段,且未注意與正變換車道由被告乙○○騎乘之重機車之間隔距離,因而肇致被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彭饒美辰受有上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其等對被害人之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三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重機車閃避違規停車之營業大客車往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之來車,與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在禁止停車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大貨車見右邊有營大客車違規停車時未注意右方可能切入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六日竹鑑字第九00九六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九00九六九號修訂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晶富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甲○○係任職於捷運交通服務公司,於右開行為時,皆係在執行駕駛業務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搭載被害人彭饒美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被告丙○○及甲○○之過失行為,致其左背及四肢受有傷害部分,雖未經公訴訴人起訴,然被告乙○○已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撒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及甲○○之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乙○○、丙○○、甲○○三人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被告乙○○及甲○○並無不良素行,另被告丙○○、甲○○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據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六十九頁),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其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鳳 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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