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 7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源晟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16-HK 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前往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石岡鄉○○路1巷附近大甲溪畔砂石堆置場卸料,於將砂石 車之車斗拉高卸料時,疏未注意,未能及時注意穩住車斗,致使現場駕駛挖土機之司機黃運發,遭砂石車翻倒之車斗壓住,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並以95 年度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竟未依處分命令繳交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贈新臺幣5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社會 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且被告業於96年4月25日履行完畢,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玲誼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