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受搜索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7日,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無令狀搜索中關於「對物之搜索」所為之規定,即針對「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而非法院,檢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爰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亦即若法院認為「對物之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則准許核備,倘法院對該緊急搜索認為不符合第2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況,仍得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進而加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經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因偵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昃股檢察官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後,自民國96年6月27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01分止,在受搜索人呂裕位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5巷2號住所執行緊急搜索,經搜索後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搜索指揮書、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憑。惟搜索人就何以發動緊急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緊急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要件,均未提出相當理由或事證供本院佐參,是既無急迫情形,又無相當理由,搜索人即對受搜索人所在處所進行緊急搜索,自有未洽。本院審酌搜索人本件緊急搜索內容,認尚有前述未當之處,參酌前開說明,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