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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20號

聲請人
南投縣警察局

受搜索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是必先有相當理由足以判斷所欲進行逮捕拘提或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而得進行合法拘捕或是一定事實足信有犯罪正在發生而情形急迫對公共利益或個人之重大法益即將或正在遭受重大侵害,方得依本項規定於無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提下,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所稱其他處所包括住宅以外,一切可能藏匿「人」之地點、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大型容器在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必先於逕行搜索前已發現現行犯或脫逃人而不間斷的尾隨追蹤,於該欲逮捕對象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時,得進入該處所逕行搜索,以發現該現行犯或脫逃人而言。所謂之現行犯係指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以及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物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在內。是必要有一定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存在方得進行合法逮捕,始得發動逕行搜索。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學者有稱為緊急搜索),檢察官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項前段、中段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南投縣警察局之陳報函並未明確敘明逕行搜索之原委,且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口頭/公務電話指揮逕行搜索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止,在受搜索人甲○○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之六號住所執行緊急搜索,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三支、杓子一支、疑摻有海洛因香煙殘渣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有南投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況無任何資料足認聲請人係為了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無搜索票進入屋內或其他處所,不包含找尋應扣押之物。況本件搜索人並無進一步的事證可以確定受搜索人係現行犯。既然於逕行搜索前無法認定受搜索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追攝現行犯之要件。另本件搜索人於監聽後受搜索人後,應該是針對欲發現受搜索人是否果真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保全,而如其情況急迫,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證據保全之逕行搜索。待確實發現犯罪事實以後,如符合現行犯之規定,再將受搜索人逮捕,而非如搜索人以極薄弱之證據下將受搜索人認定為現行犯加以逮捕後發動逕行搜索,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逕行搜索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搜索甚明。

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陳報主體依上開說明,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報告,實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又聲請人就何以發動緊急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緊急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要件,均未提出相當理由或事證供本院佐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所為之報告,與法律規定不合。本院審酌搜索人本件緊急搜索程序及內容,認尚有前述未當之處,參酌前開說明,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另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否適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件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另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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