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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得利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徒手行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並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不知情之「佑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秀足。嗣因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佑昌資源回收場」,擬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張秀足,適遇警方執行查贓專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職員)於警詢時證述電纜線失竊的情節、證人張秀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向被告收購電纜線的情節及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的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丙○○、乙○○領回失竊贓物)二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一紙、查獲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丙○○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件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有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被告行竊電線變賣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惟上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壹: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方  法 ││ ├───────────┤ ││ │犯 罪 地 點 │ │├──┼───────────┼───────────┤│ 一 │95年10月間某日16時許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 ├───────────┤纜線59公斤。 ││ │臺中縣沙鹿鎮○○路285 │ ││ │巷30號貨櫃內 │ │├──┼───────────┼───────────┤│ 二 │95年11月間某日16時許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 ├───────────┤纜線50公斤。 ││ │臺中縣沙鹿鎮○○路285 │ ││ │巷30號貨櫃內 │ │├──┼───────────┼───────────┤│ 三 │95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 │載為95年12月6日)16時 │纜線25公斤、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臺中縣沙鹿鎮○○路285 │23.5公斤。 ││ │巷30號貨櫃內 │ │└──┴───────────┴───────────┘附表貳: ┌──┬───┬───────────┬───────┐│編號│犯 行│所 犯 法 條 及 罪 名 │宣 告 刑 │├──┼───┼───────────┼───────┤│ 一 │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貳月,││ │編號一│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二 │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貳月,││ │編號二│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三 │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貳月,││ │編號三│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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