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林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72號、96年度偵字第2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1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一般通念,得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金融卡等物,提供給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隨即將前揭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丙○○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在屏東縣東港鄉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前揭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丙○○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稱其抽中宏達科技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之二獎港幣三十萬元,惟須先購買海外信託保險及電匯手續費後,始得領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匯款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至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假貸款廣告,並刊載丙○○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適有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看到該貸款廣告,即撥於某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集團自稱「王先生」之成員即向丁○○詐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扣繳憑單之費用五千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五千元至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丁○○另匯款一萬元至呂素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蘆竹山腳郵局帳戶,丁○○始察覺受騙而未再匯款。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開始,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抽中科技公司所舉辦的抽獎活動之二獎,惟須匯款繳交稅金等語,致乙○○誤信為真,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匯款一萬八千元至羅金山所開立之蘆洲農會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六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詐稱要將其所中獎之金錢轉作投注,但必須再匯款二萬五千元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五千元至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人通知其中獎,要其開立一個新帳戶給他,後來說要網路銀行帳戶,說去銀行匯款金額太多會有問題,所以要開網路銀行帳戶,其認為存摺、提款卡都在其掌管中,應該不會有問題,其是被詐取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其也是受害者,其並未將上開二網路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對方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做違法的事云云。然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戊○○所申請開立,並取得該二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被告丙○○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該門號之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於警卷可按。而被害人丁○○係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看到刊登載有被告丙○○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貸款廣告,經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五千元至被告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被害人甲○○、乙○○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元至被告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自由時報廣告欄影本一份、被害人丁○○之存款憑條影本一份、被害人乙○○之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份、被害人甲○○之存款存根影本一份、被告戊○○之上開二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戊○○之上開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無誤。
㈡、被告丙○○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給他人使用等情,則衡諸情理,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便,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般人得申請複數門號使用,殊無以高額之代價向他人購得使用之理,是倘若不詳身分之人以高價購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而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並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使用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為智慮成熟之人,對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當為其所可能預見,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丙○○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自稱李小姐之女子打電話給我,說我抽中宏達科技公司獎金一百萬元,李小姐說因金額龐大,指定要我至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另告知我需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好後再將密碼告訴他們,公司就會將獎金一百萬元存入我帳戶內。」、「當時我接到電話,一名自稱李小姐女子告知我說:我的手機抽獎,中獎一百萬元,並問我有無帳號,我回答說有,她便要將帳號內餘額領出,不要留錢,過幾天便會將我所中獎之一百萬元匯入我的帳號內,..之後又叫我將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當時我辦理網路銀行時,也是聽從自稱李小姐指示填寫申請單,她要求我提供二間網路銀行密碼,我不疑有他,都將密碼告知自稱李小姐之人。」等語,且依被告戊○○所述,其果至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上開二帳戶,並將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然:⑴、倘若對方要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內,被告戊○○又何須先將其帳戶內之餘額領出?又何須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對方?⑵、被告戊○○申請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目的,既係為了他人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二帳戶內,則其開戶之目標明確,豈有不時時關心注意之理!惟被告戊○○於警詢時卻供稱:「(李小姐有無將一百萬元存入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我不知道,因我辦好之後就沒在使用了。」、「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千元後即未再使用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匯給你一百萬元,到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都沒有拿到這一百萬元,當時你都沒有打電話聯絡對方?)因為當時我在實習很忙沒有時間。」、「(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後是否有查看對方是否有匯款一百萬元到你的帳戶?)沒有。」等語,此明顯異於常情;況一百萬元之金額絕非少數,倘若真有中獎一百萬元,誠屬天上掉下來的禮物,而被告戊○○卻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間,從未加以關心、注意其帳戶內是否有匯入該一百萬元,顯然悖乎常情。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後,即依對方之指示將該密碼單撕毀等語,則被告戊○○又如何能於對方匯款一百萬元後,再使用該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該一百萬元?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密碼給對方?)因為該一百萬元要存到我的帳戶,對方硬要我給他網路銀行密碼。」、「(別人匯款到你的帳戶是否需要密碼?)不需要。」、「(對方要你將密碼單撕掉,你當場不會覺得奇怪?)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則被告戊○○既然知悉他人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並不需要其金融帳戶之密碼,其又何以未曾懷疑對方之動機與目的?卻又於告知對方密碼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密碼單撕毀?亦屬有違情理。
㈣、依被告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間,均有以被告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轉帳多筆金額至被告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紀錄(迄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向警方報案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始未有交易往來),分別為:⑴、95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1日,各轉帳五萬元。
⑵、95年9月12日轉帳三萬五千元。⑶、95年9月13日各轉帳三千元、五萬一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一萬五千元、十萬元。⑷、95年9月14日轉帳八十八元、五千元、二萬元、六十八元。⑸、95年9月15日轉帳五十元、一萬二千元、三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五十八元、八萬元、一萬元。⑹、95年9月18日轉帳八十五元、一百二十二元、五十五元、五千元、二萬元、三千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四千元、四萬元。⑺、95年9月19日轉帳五千元、八十八元、一百二十二元、二萬九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五千元、七千元、一萬五千元、六萬元。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網路轉出五十元、五十元二筆金額,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網路轉出八十八元至被告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戊○○除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之外,另有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應無庸疑。故被告戊○○辯稱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其保管使用云云,應不足採,否則,被告戊○○即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重嫌!益徵被告戊○○並非遭詐取上開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係故為提供給他人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使用他人之帳戶。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戊○○之本意,被告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丙○○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丙○○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一次提供二網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侵害被害人甲○○、丁○○、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財罪處斷(即被害人甲○○被詐騙之部分)。被告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被害人甲○○部分)及實質上一罪(被害人乙○○部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戊○○提供二個網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三個被害人受損害,受損害之金額達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丙○○係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僅五千元、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猶卸飾責任,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