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352號)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通 譯 藍有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95年9月11日間止,任職於鑫 國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竟反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7月 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6,63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鑫國公司於甲○○離職後,陸續與各該廠商聯繫收款時,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黃美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編號│廠 商 名 稱 │侵 占 數 額 (新臺幣) │├──┼────────┼──────────────┤│ 一 │雲豐五金行 │5,160元 │├──┼────────┼──────────────┤│ 二 │龍昌水電行 │13,358元 │├──┼────────┼──────────────┤│ 三 │錦華電器材料行 │4,800元 │├──┼────────┼──────────────┤│ 四 │建新五金建材行 │16,465元 │├──┼────────┼──────────────┤│ 五 │興隆商行 │3,990元 │├──┼────────┼──────────────┤│ 六 │宏泰五金百貨 │11,100元及10,064元 │├──┼────────┼──────────────┤│ 七 │慶洲五金行 │1,700元 │├──┴────────┴──────────────┤│合計共66,637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