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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易字第1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705、975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贓物共四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二八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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