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之1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扣案之皮包樣品相片参拾壹張,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丁○○係「司伯特生活服飾店」(設於臺中市○○路17號1 樓)及「多維京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225 巷10號1 、2 樓)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NIKE」、「PUMA」、「Adidas」、「PRADA 」、「GUCCI 」、「CHANEL」、「LV」、「BALLY 」、「Christian Dior」、「HERMES」、「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森林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衣服、襪子、皮帶、皮包、手提包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即屬仿冒品,亦明知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4年2 月底某日起,先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分批先後販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並由大陸地區人士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後,將之公開陳列於店內或以上網拍賣之方式,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靴鞋、襪子、皮包、手提包、皮帶等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94年4 月28日上午10時20 分 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多維京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內部相通之樓層、地下室、附屬建築物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未賣出之商品1 批、皮包樣品照片31張、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⒈證人丙○○(即司伯特服飾店店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證人陳耀漳(顧客)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廖德將、劉雅萍、林世傑、林浩然(均係顧客)於調查筆錄之證述。 ㈡鑑定人甲○○(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商品鑑定如下:「扣案之HERMES衣服8 件(即編號部分)都是仿冒品。因為品質粗糙,口袋繡工、線頭部分不平整,且標籤上面,並不會有尺吋M的記號,那是臺灣人的習慣。原廠都是標示在衣服紙標牌上面,且都是用數字,而不會使用L、M標示尺寸。且水洗標說是百分之百棉,但扣案物品摸起來並非百分之百純棉,而屬於彈性萊卡布料。」、「扣案之Timberland鞋子3 雙(即編號部分)都是仿冒品,因為鞋子商標○部分,真品都是在右上角,但扣案鞋子商標的○為了對稱,所以右腳的商標的○是右上角,而左腳的商標○是放在左上角。且製造品質粗糙,因為Timberland是針對戶外機能,有防水或是快速排汗功能,但扣案鞋子綁鞋帶部分很粗糙,鞋身像是海綿材質。且鞋舌標籤與真品完全不同。真品係黃色標籤、且有三國語言標示製造地點」,及HERMES、Timberland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佐,足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㈢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暨扣案可資佐證: ⒈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1 份、商標註冊證1 份、產品鑑定書6 份。 ⒉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鑑定報告書4 份、扣案之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8 張。 ⒊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估價表2 份、扣案之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 張。 ⒋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冒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之仿冒該等商標商品照片12張。 ⒌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註冊登記資料3 份、產品意見書、仿冒商品市價估價表、扣案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6 張。 ⒍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登記資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查扣物證照片4 張。⒎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照片2 張。 ⒏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1 張。 ⒐多維京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司伯特商行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各1份。 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揭商標商品、皮包樣品照片31張、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且由扣案之送貨單及皮包樣品照片可知,被告丁○○至少在95年4 月17日還有向中國大陸之工廠訂購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且有付訂金,而現貨亦以現金付款付清,再依該日中國大陸之送貨單所示,被告已販入品號為42270 之仿冒LV商標商品之手提包2 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7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初犯,於前案獲得緩起訴之機會後,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且販賣之仿冒品牌眾多,數量甚大,所生危害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200 元或300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或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期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應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皮包樣品相片3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供稱扣案之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有些是寄送正貨,有些是寄送仿冒貨,但其無法分辨哪些是寄送正貨,哪些是寄送仿冒貨等語,而無從確認何者為被告丁○○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各該商標代理人,其中編號1、2之D&G 及編號3、4之EMPORIO ARMANI商標代理人表示D&G 部分數量過少,不願鑑定;EMPORIO ARMANI部分,之前類似案件送國外總公司鑑定,均無回應,且本案扣案證物數量太少,不願鑑定。編號5之DIESEL商標代理人表示就DIESEL鞋子部分,目前該公司已無代理權,且據其所知,目前臺灣DIESEL鞋子並無授權任何一家公司代理,無法出具鑑定書,此有本院96年6 月15日電話記錄表2 張在卷可佐,且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是否仿冒,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無從認定該等商品確係仿冒,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路17號1 樓司伯特生活服飾店之前任負責人,於93年10月22日遭查獲販賣仿冒商品後,即轉由其弟媳丁○○任形式上之負責人,惟其仍與丁○○共同經營該服飾店,而丁○○亦係設於臺中市○○路225 巷10號1 、2 樓之多維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2 人均明知「Nike」、「PUMA」、「ADIDAS」、「PRADA 」、「GUCCI 」、「CHANEL」、「LV」、「BALLY 」、「Christian Dior」、「HERMES」、「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盧林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森林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在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衣服、襪子、皮帶、皮包、手提包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即屬仿冒品,亦均明知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乙○○為賺取利益,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4年2 月28日起,意圖販賣而先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分批先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由大陸地區以郵寄之方式,輸入臺灣,且將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公開陳列於前址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多維京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再以不詳之價格公然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靴鞋、襪子、皮包、手提包、皮帶等商品,以此方式或以上網標售之方式,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多次以牟利。嗣於94年4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為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前址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多維京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內部相通之樓層、地下室、附屬建築物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尚未賣出之仿冒前揭商標商品1 批、皮包樣品照片31張、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等物。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證人丙○○(即司伯特服飾店店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陳耀漳(顧客)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德將、劉雅萍、林世傑、林浩然(均係顧客)於調查筆錄之證述。 ㈣卷附之①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1 份、商標註冊證1 份、產品鑑定書6 份。②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鑑定報告書4 份、扣案之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8 張。③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估價表2 份、扣案之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 張。④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冒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之仿冒該等商標商品照片12張。⑤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註冊登記資料3 份、產品意見書、仿冒商品市價估價表、扣案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6 張。⑥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登記資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查扣物證照片4 張。⑦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照片2 張。⑧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1 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揭商標商品、皮包樣品照片31張、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且由扣案之送貨單及皮包樣品照片可知,被告乙○○與丁○○至少在95年4 月17日還有向中國大陸之工廠訂購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且有付訂金,而現貨亦以現金付款付清,再依該日中國大陸所送貨之送貨單所示,其2 人已販入品號為42270 之仿冒LV商標商品之手提包2 個,顯非被告乙○○所辯稱之是前次搜索所剩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或是中國大陸工廠自行寄來的云云,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自93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就將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全部頂讓給被告丁○○經營,因被告丁○○有幫伊繳納前案的罰金,加上伊之前還有跟被告丁○○陸續借款20萬元左右,故伊那時沒有拿回任何資金。本案於94年4 月28日搜索時,是被告丁○○委託伊司伯特服飾店那邊開門,幫忙清點,扣案之物與伊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雖於基隆市調查站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但於其簽名後均書寫「代」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乙○○辯稱:是被告丁○○委託伊司伯特服飾店那邊開門,幫忙清點等情相符。 ㈢被告丁○○於基隆市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在司伯特生活服飾店查扣之仿冒商品,係被告乙○○前案93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未扣案之物,但並未供稱被告乙○○於前案查獲後,仍與其共同販賣。且其於本院96年10月5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前案出事後,就沒有參與,都是由其一人販賣,其接手司伯特生活服飾店之後,並無支付任何頂讓金或是退股金給被告乙○○,因為被告乙○○經營不好,都有額外跟其借錢,其還幫乙○○出保釋金,抵扣下來就差不多了,當時是說被告乙○○欠的26萬元左右不用還,轉讓後乙○○就轉行,沒有再參與經營等語。 ㈣證人丙○○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0 】室內電話申登人為何?何人或公司在使用?)答:這一支電話是我幫司伯特商行申請的,申登人為徐鵬超,目前仍為司伯特商行在使用。」等語,核與卷附之00-00000000 號電話查詢單影本1 張之記載相符;又於偵查中證稱:「乙○○是老闆的大哥,丁○○是老闆太太,老闆是除鵬超,薪水是丁○○發給我的,我是習慣叫男的為老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於臺中市○○路17號司柏特生活服飾店工作過?)答:有打工過。(問:何時於該店工作?)答:是大學三年級,約民國89年或民國90年開始。(問:被告2 人與你何關係?)答:被告丁○○是我老闆,而被告乙○○是我老闆的老公的大哥。(問:據你所知,司伯特服飾店的老闆係何人?)答:就是被告丁○○。(問:是否知道司柏特服飾店有換人經營過?)答:我不清楚。我當時都跟被告丁○○領薪水。(問:你知道被告乙○○有於司柏特服飾店擔任何職務?)答:以前偶爾看過他。至於他擔任何職務,我就不清楚。(問:被告乙○○是否曾經擔任司柏特服飾店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司伯特服飾店曾經為警搜索過?)答:知道。(問:於警方搜索過後,被告乙○○還有無去過司伯特服飾店?)答:印象中沒有。(問:被告乙○○除了未再去司伯特服飾店外,他有無再指揮你工作?)答:沒有。(問:你何時開始與被告丁○○領薪水?)答:從我開始打工開始,我是從89年或是90年開始在那邊打工,一直打工到93年底,這段期間我都在司伯特服飾店工作。而從94年開始,就在司伯特服飾店與多維京公司工作,但大部分都在多維京公司工作。直到95年5 、6 月間,司伯特服飾店沒有營業,我就全部都在多維京公司工作。... (問:於93年10月22日,前案警方搜索司柏特服飾店之前,你係接受何人指示做事情?)答:被告丁○○。因為我是跟被告丁○○領薪水。」等語。 ㈤綜合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其2 人均證稱被告乙○○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未經營司伯特生活服飾店,而證人陳耀漳、廖德將、劉雅萍、林世傑、林浩然等人均證稱其等係經由拍賣網站購買到仿冒商品,且寄件人均為證人丙○○,其5 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亦無證據可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参、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㈢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㈣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仿冒品名稱 │件數 │被害人 │ ├──┼─────────┼──────┼─────────────┤ │1 │NIKE球鞋(鞋子) │伍拾玖雙 │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2 │NIKE褲子 │壹佰捌拾貳件│同上 │ ├──┼─────────┼──────┼─────────────┤ │3 │NIKE衣服 │肆佰壹拾肆件│同上 │ ├──┼─────────┼──────┼─────────────┤ │4 │NIKE襪子 │柒佰肆拾雙 │同上 │ ├──┼─────────┼──────┼─────────────┤ │5 │PRADA衣服 │拾件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 ├──┼─────────┼──────┼─────────────┤ │6 │PRADA褲子 │玖件 │同上 │ ├──┼─────────┼──────┼─────────────┤ │7 │PRADA鞋子 │玖雙 │同上 │ ├──┼─────────┼──────┼─────────────┤ │8 │LV鞋子 │貳拾肆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9 │LV皮包 │貳拾貳個 │同上 │ ├──┼─────────┼──────┼─────────────┤ │ │GUCCI褲子 │肆拾捌件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 │ ├──┼─────────┼──────┼─────────────┤ │ │GUCCI衣服 │捌件 │同上 │ ├──┼─────────┼──────┼─────────────┤ │ │BALLY皮帶 │拾條 │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 │ │BALLY皮包 │拾伍個 │同上 │ ├──┼─────────┼──────┼─────────────┤ │ │Adidas球鞋(鞋子)│捌雙 │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 │ ├──┼─────────┼──────┼─────────────┤ │ │Adidas衣服 │肆拾肆件 │同上 │ ├──┼─────────┼──────┼─────────────┤ │ │Adidas褲子 │伍件 │同上 │ ├──┼─────────┼──────┼─────────────┤ │ │Cristian Dior皮包 │伍個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CHANEL皮包 │参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PUMA衣服 │肆拾玖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PUMA褲子 │拾伍件 │同上 │ ├──┼─────────┼──────┼─────────────┤ │ │PUMA襪子 │壹佰柒拾壹雙│同上 │ ├──┼─────────┼──────┼─────────────┤ │ │PUMA鞋子 │玖雙 │同上 │ ├──┼─────────┼──────┼─────────────┤ │ │HERMES衣服 │捌件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 ├──┼─────────┼──────┼─────────────┤ │ │Timberland鞋子 │参雙 │森林地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件數 │ ├──┼──────────┼──────┤ │1 │D&G衣服 │19件 │ ├──┼──────────┼──────┤ │2 │D&G鞋子 │7雙 │ ├──┼──────────┼──────┤ │3 │EMPORIO ARMANI衣服 │3件 │ ├──┼──────────┼──────┤ │4 │EMPORIO ARMANI褲子 │33件 │ ├──┼──────────┼──────┤ │5 │DIESEL鞋子 │10雙 │ ├──┼──────────┼──────┤ │6 │Mieuno鞋子 │3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