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原名張峻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2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友人乙○○談及合夥石材買賣業務,由乙○○在其任負責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22號之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明緯公司) 下設石材買賣部門,並籌備全部合夥事業之新臺幣 (下同)5, 000,000元資金,日後再於甲○○應分配之獲利中,扣除其 應出之20%出資額,合夥事業內容,係由乙○○負責銷售業 務,甲○○則負責將石材自產地花蓮縣運送至明緯公司上開處所,為從事業務之人;前開合夥事業談妥後,由乙○○先行出資690,000元向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太公司)購入運送所需之牌照號碼:30-LG號之曳引車車斗,以便日 後載運石材之用,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監理登記於明緯公司名下完畢,乙○○隨即將上開車斗交付甲○○保管、使用,嗣因甲○○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間,積欠客戶許健文 債務已達1,329,000元而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5年1月20日將其所保管持有、與明緯公司共有之上 開車斗侵占入己,並對不知情之許健文訛稱:該車斗係歸伊全部所有,然依法因需靠行方能營業,故監理資料方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實則為伊出資購入所有,若伊於95年3月31 日前未能清償餘款,伊願意將該車斗交予你全權處理云云,使許健文不疑有他,同意收取甲○○交付上開30-LG號之曳 引車車斗1台,及甲○○個人所有之其他車斗數台,以供質 押,並同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所營之事務所,在公證人陳仁國見證下,由雙方簽訂債務清償契約1式2份,且由甲○○書立承諾屆期無法清償就以上揭牌照號碼:30-LG號之曳引車車斗抵債之約款文書1件,以確認甲○○積欠許健文之債務;未幾,乙○○要求甲○○應依合夥約定,前往洽辦石材採購及運送事宜,甲○○卻支吾其詞,表示無法進行合作事業,乙○○遂對其表明若無法繼續合作,則應將持有之上開車斗返還,惟甲○○仍言詞閃爍,嗣經乙○○屢次向甲○○催促返還車斗,甲○○先藉詞推拖,後竟避不出面處理,乙○○始悉該車斗已遭甲○○侵占入己之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7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告應於96年9月25日給付現金100,000元予告訴人,並自96年9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予告訴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誼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