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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黃松竹

  • 當事人
    乙○○辛○○己○○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辛○○ 之1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辛○○係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下稱育達補習班)之負責人,己○○則為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之班主任,其等2人明知育達補習班與「CNT」立志文理補習班(下稱立志補習班,負責人為庚○○)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亦明知國立臺中家商(下稱臺中家商)民國(下同)94年度應屆畢業學生於立志補習班參加補習之人數少於192人相差甚多,卻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製作內容印有「 94年四技二專統測育達系列V.S同業比較表:臺中家商應屆 學子於CXT補習班(意指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共192人,成績達560分學生僅52人,占全部補習人數比例之百分之27, 遠低於同校在育達補習班補習人數162人,其同期成績達560分之學生89人,占全部補習人數之百分之55之比例」等文字之不實招生文宣約600份。並於94年6月30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及互助街口之臺中家商2年級學生教室散布上開 不實招生文宣,足以毀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 二、甲○○係育達補習班彰化班之負責人,其明知育達補習班與丁○○所設立之北一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詎甲○○於95年11月20日,在辦理育達補習班招生事宜時,明知育達補習班前對於北一補習班妨害名譽之告訴,加重誹謗罪是否成立,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在偵查程序進行偵辦中之案件,而該案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甲○○竟基於妨害北一補習班、負責人丁○○及班主任丙○○等人名譽之犯意而出面委託印刷廠印製1萬多張之 招生文宣,招生文宣正面之內容除列載:育達補習班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外(僅將告訴事實霧化處理,惟仍可辨識告訴之內容,內容並指摘傳述:為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起告訴:一、被告丁○○係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足以毀損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其當事人欄則明確列載被告為丁○○(北一補習班設立人)、丙○○(北一補習班班主任)等人,甚且在所列之文宣內容上刊載標示:同業(指北一補習班)卻以抹黑育達(指育達補習班)之方式,來達到招生的目的,為了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意指北一補習班)提出控告(該招生文宣資料背面則留有95推薦育達臺中班VS.同 業比較表及留下育達補習班臺中班地址)。並將前揭招生文宣資料在臺中及彰化地區等地加以散發,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北一補習班及其負責人丁○○、丙○○等之名譽。 三、案經庚○○、丁○○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訊被告己○○固坦承製作及散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招生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本案系爭招生文宣所引之192名學生人次,係補習 班為了解補習學生之狀況,長期持續地利用各種市○○道調查而來、經統計所得之數據,以了解學生動態取向,做為補習班課程安排及準備之內部資料,業界各補習班均會做此市調統計云云。而被告辛○○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從95年6月份,臺中育達補習班負責人 已更改為甲○○,實際負責人是班主任云云。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依此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之要旨,可見該號解釋顯然有意擴大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空間,並同時壓縮誹謗罪之成罪空間,合先敘明。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 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項特為不罰 之規定。 (二)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家商於立志補習班補習之192學生名單及市調相關資料1冊觀之,經本院查閱審核後,可認該資料內容僅為育達補習班內部招生資料紀錄表冊,而非被告所辯稱係市場調查數據分析表,倘若該資料係詳細精確經過市場調查之分析資料表,則資料內容應會顯現出甚多各業界補習班市場估算表及統計結果分析圖表,然該資料內容卻僅有育達補習班內部招生績效回報表、班級組合體分析表(影響份子顯示圖)、可能報名追蹤名單,此有被告己○○出具192學生之名單及市調相關資 料1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對於台中家商94年度應 屆畢業生於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是否詳實經過精確分析確實人數為192名,被告並無法精確掌握確實估算統計人數 。且依告訴人庚○○提出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文理補習班人數名冊1份及立志升學系列上課證交換單 觀之,更可認定臺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確實少於被告於上開招生文宣中所列之192名補 習學生員額,兩者數額相差甚多。雖被告猶認縱使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如告訴人所稱133名為真實,亦可證明立志 補習班錄取率遠低於育達補習班云云置辯,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未善盡詳實查證責任下,卻刻意扭曲該補習人數及錄取率之事實而擅自製作上開不實招生文宣等情屬實。再者,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92人係伊依據 提出之證據資料區分,伊係把每個學生的資料提出之數據真實記載,數據分析之後所產生之資料,伊調查有3種方 式;第1種方式是利用工讀生打電話的,第2種方式是伊到學校去跟當事人談的,第3種方式是伊代班的老師在班上 補習的人當中去問的。192人的數目係伊提出的,依據前 揭3種方式,第1種方式是依據大量工讀生及招生人員共同調查之資料證據及班別提出之數據計算出來的,由導師詢問班上的同學直接登載在班級組合體分析表上之資料,上面有些重複之名字直接剔除而得來的云云。相對於告訴人庚○○即立志補習班提出之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補習班人數133人,之統計資料,有告訴人提出之上 課點名冊、立志升學系列上課證交換單二者統計結果均 133 人,其統計較為客觀、可信,倘依據被告己○○以上開估算統計方式亦將得出3種不同統計人數結果,更可認 定被告無法精確詳實估算立志補習班之補習人數,更無從達到一般市場調查所要求之準確性、可信性及一致性,是被告於主觀上既明知以此方式抽樣電話訪問,其真正準確性並不高、誤差範圍甚大,竟於製作上開招生文宣時,於明知該補習人數與事實有不相符合之情形下,仍加以虛列與事實不符之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再同時列有自己補習班補習人數而製作成表欄,進而產生與事實不相符合且相差懸殊之升學率對照比較表,是被告己○○擅自以不實之資料印製錄取人數及錄取率之比較表而散發,刻意扭曲立志補習班之補習成效遠低於育達補習班之補習成效,顯然已詆毀並減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顯有誹謗之情事。 (三)被告辛○○(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95年6 月份臺中育達補習班負責人已更改為甲○○,實際負責人是班主任,伊對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班主任己○○所製作、散發不實文宣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不實招生文宣係於94年6月30日散發於臺中市○區○○街及互 助街口之臺中家商2年級學生教室,此亦為己○○、辛○ ○所不爭執,且依被告辛○○提出臺中市私立中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觀之,臺中育達補習班原設立人既為被告無訛,係於95年6月份始更改為甲○○,足見被告於 94 年6月份時仍為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之負責人,負責育達補習班對外招生業務及財務監督事宜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印製文宣需要經費支出,被告辛○○負責財務,豈有不經核銷之理,且印製完成後仍須負責人發動工作人力協助散發,對於印製之內容及散發文宣尚難謂完全不知。更遑論部分招生文宣印製後,放置在臺中育達補習班內供詢問人參考,被告辛○○既為臺中育達補習班負責人,應可認定被告辛○○知悉己○○所製上開招生不實之文宣,並於班內及至相關學校散發之情節。 (四)此外,復有辛○○及己○○就立志補習班招生文宣、立志文補習班之立案證明書及名片、臺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文理補習班補習人數名冊1份、192名學生之名單及市單相關資料1冊、94年12月21日至12月16日預三可能 報名追蹤名單1冊、市調相關資料2冊、上課點名冊及立志升學上課證交換單1冊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對於育達補習班招生文宣中所引用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192名 ,雖被告己○○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佐證,然依相關資料內容觀之,並無法詳實精確估算出該招生文宣所引用192名台中家商學生於立志補習班之補習人數確為真實, 該資料內容僅可認定為育達補習班對外招生過程之內部紀錄表,並非被告所稱之市場調查資料表,且依告訴人庚○○提出台中家商133名學生於立志補習班人員名單,亦遠 低於被告己○○於招生文宣所列之192名,被告竟不實扭 曲而虛列與事實不符之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再同時加列自己補習班補習人數而製作成比較表,進而產生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兩者相差懸殊之錄取人數及錄取率對照比較表,是被告己○○擅自以不實之資料印製錄取人數及錄取率之比較表散發,刻意扭曲立志補習班之補習成效遠低於育達補習班之補習成效,顯然已有詆毀並減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顯有誹謗之情事。而被告辛○○係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之負責人,負責育達補習班對外招生業務及財務監督事宜,對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班主任己○○所製作、散發不實文宣一事推諉為完全不知情,顯與常理不合外。況印製招生文宣需要經費支出,被告辛○○負責財務,豈有不經核銷之理,對於印製之內容亦難謂不知悉,更遑論部分招生文宣印製後,放置在臺中育達補習班內供詢問人參考,被告辛○○既為臺中育達補習班之負責人,何以會不知情,亦不符常情。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補習班業者,處於 同業競爭之關係,被告2人卻以上開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 譽,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乃為其自身之利益,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況被告又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僅為主觀之臆測,亦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非屬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稱「依所提出之證據,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可阻卻其違法性。是渠等上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可堪認定。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2人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製作及散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招生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北一補習班中區負責人近1年多一直以黑函攻擊 育達補習班有財務問題,伊才於95年11月8日於自由時報提 出澄清,伊於95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而伊係彰化班主任,也是台中班設立人,伊係出於自衛性的澄清,不肖就是不賢之意,伊沒誹謗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育達補習班彰化班之負責人,其明知育達補習班與丁○○所設立之北一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理應遵守市場競爭機制,在師資、教材、設備上為商業上公平之競爭,以造福學子。其若認對造質疑文宣不實理應針對媒體報導的內容提出澄清說明、要求更正以正視聽,被告卻不以此途、不思正辯,卻以95年11月14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北一補習班之 負責人即告訴人丁○○、班主任丙○○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該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丁○○及丙○○是否妨害名譽,尚未確定,未能以此認定丁○○及丙○○等人涉有不法。被告竟擅將刑事告訴狀製作成招生文宣,該招生文宣內容清楚記載丁○○及丙○○之姓名、地址並刻意將告訴之相關事實以霧化處理,並加註標題文字表示「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提出控告」等文字,在台中、彰化等地區加以散發上開招生文宣,使一般學生收到此文宣,產生對北一補習班誤為不肖業者之刻版印象,此已有貶低他人之意圖。 (二)再者,被告於其招生文宣內對外散布宣傳北一補習班為「不肖業者」等文字,並加註設立人丁○○、班主任丙○○、工讀生曾富苗、張恩塵等人具有刑事加重誹謗罪之被告身分之情形,亦可認足已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即可能誤會北一補習班確實為不肖業者,亦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有從事非法招生行為,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經營補習班之告訴人而言確係指摘毀損其名譽,應屬不當且無法說明被告甲○○是基於善意而對告訴人散發前揭不實文宣之澄清、辯正。又被告甲○○與告訴人均為補習班業者,處於商業上同業競爭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乃為其自身之利益,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 (三)此外,復有甲○○以「不肖同業」之用語誹謗北一補習班之招生文宣、照片3張、育達補習班宣傳單2份、補習班異動登記紀要、自由時報生活新聞剪報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被告辛○○、己○○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 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即 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辛○○、己○○2人之犯行 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辛○○、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辛○○、己○○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宣揚其自身經營之補習班 有何優勢之處,反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犯罪之手段、前揭不實之指摘足以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現今社會商業競爭激烈,比較廣告所在多有,但被告使用之方式已然不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辛○○、己○○2人對其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二人與甲○○(個人犯行,已如上述)於95年11月20日,在辦理育達補習班招生事宜時,明知育達補習班前對於北一補習班妨害名譽之告訴,犯罪是否成立,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在偵查程序進行偵辦中之案件,而該案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乙○○、辛○○二人與甲○○竟基於妨害北一補習班、負責人丁○○及班主任丙○○等人名譽之犯意而出面委託印刷廠印製1萬多張之上開招生文宣,因認被告乙 ○○、辛○○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無非係被告辛○○之供述及臺中育達補習班公司及分公司基資料查詢,認乙○○身為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辛○○則係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之負責人,而甲○○係育達補習班彰化班之負責人,乙○○並為辛○○之姊夫,亦為甲○○之堂哥,又渠等並均與丁○○所設立之北一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認被告乙○○、辛○○及甲○○等3人對犯罪事實二文宣之製作散發, 非僅知情外,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乙○○、辛○○二人對於上揭公訴人指訴之犯罪情節,均堅決否認,辯稱:均不知情等語。查育達補習班全省有多家分班,董事長僅負責各分班之籌設、政策之決定,或重大事項之抉擇,就各分班招生廣告內容,是否須由董事長或董事或其他分班負責人之參與,並無該公司之組織章程、或分層負責明細表,或分工表可證,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辛○○是否事先知悉並參與犯罪事實二文宣之製作散發,是公訴人仍未善盡舉證責任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乙○○、辛○○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辛○○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乙○○、辛○○就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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