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姓名: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中文姓名阿吉)為泰 國籍勞工,受僱於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十號之永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攜帶一只黃藍色背包,徒手扳開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十之二號,永鵬公司旁之昌益塑膠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昌益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後門鐵片後,侵入昌益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昌益公司所有之鋁製零件約四公斤,得手後置於該黃藍色背包內,其因觸動昌益公司保全系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巡佐郭民宗、警員洪明忠及新光保全保全員王顯達前往昌益公司當場逮捕。昌益公司股東(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丙○○於翌日(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會同郭民宗勘查昌益公司遭竊現場時,在昌益公司廠房內,拾得其遺留之上開背包(其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昌益公司之代表人為乙○○,丙○○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僅由昌益公司股東丙○○於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並未據昌益公司代表人乙○○提出告訴,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