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8248 號、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親屬間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17日,在台中縣 烏日鄉○○○路105巷21弄36號住處竊取其弟甲○○所有之 數位相機一台,於翌日持向台中市○○路○段297號勝隆當鋪 典當得款3千元。同年3 月21日再度竊取甲○○所有之金戒 指1只、弟媳乙○○所有之金戒指2只,於次日持向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76號大順當鋪典當得款45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前開竊盜部分, 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告訴人乙○○則為其弟媳,依同法第324 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物及手段差異甚多,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前開行為數罪關係(本院卷第30頁),而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既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7頁),故僅就事實欄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