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6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66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受僱於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號),擔任美容師,並服務於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一百三十一號一樓克蘭詩美研中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馨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管理,下稱「馨晨臺灣分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一月底某日、二月初某日及二月底某日接近下班時間之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二樓未上鎖之倉庫內,趁其他員工未在場之際,以髒毛巾裹附並置於個人攜帶之皮包內,而未登記領取之方式,竊取置於架上俗稱沙貨(美研中心僅店內顧客美容使用,未對外販售,其外觀與貨號均與銷售產品不同)之翹臀霜一瓶、敏感精華液二瓶、專業版醒膚活顏晚間乳一瓶、專業版四二活肌萃(油)一瓶、專業版美白全效換膚精華一瓶、專業版超勻體精華二瓶、專業版美體霜三瓶、香醍露三瓶、專業版消臀霜一瓶、專業版活膚身體精華露二瓶、身體排水護理油二瓶、身體調和護理油一瓶、身體舒爽護理油二瓶、胸部護養霜-結實三瓶、保濕精華液一瓶、專業版去角質花粉(酵素粉)三瓶、專業版質奶油護理油一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其與不知情之友人姚玉蘭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十九號之護膚店,再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前開竊得物品,改置於其所獨資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一段八十六號之碧莎赫化妝品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設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碧莎赫化妝品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屬維京群島商馨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乙○○委由林雅儒律師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雅儒律師、證人即馨晨臺灣分公司業務副理邱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勞工保險卡、現場圖、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路畫面及名片等各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三)、連續犯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況,即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四次竊盜,時間相近,手段又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四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