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51號「大立當舖」之負 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大立當舖」內,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趁乙○○經營「 旺揚企業社」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予乙○○,並由乙○○之妻陳美鳳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5291-LB號之自用小客車質當予甲○○ ,惟因乙○○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上開車輛由乙○○及陳美鳳繼續使用該車,僅由陳美鳳交付該車行車執照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甲○○,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 收取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 取9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變相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復於95年6月間某日,趁 乙○○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乙○○,並由乙○○提供發票人為「旺揚企業社 」及「旺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陳美鳳之支票1紙(付款人 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票號為SKB0000000號)質當予甲○○,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每票貼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千2百元(相當於 週年利率144%之利息)之方式,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甲○○即以上開利用借款人亟需款項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從事相當於地下錢莊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分 別借款6萬元、4萬元予乙○○,並收取上揭利息及倉棧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乙○○向伊貸款時,伊有告知要收取百分之4的利息及百分之5的倉棧費,且堅持一定要留車,但乙○○表示無車可用不方便,伊說留車可收取倉棧費,且可保障債權,如未留車會有風險,且車子亦會折舊,但因乙○○表示願意支付倉棧費,所以為便利典當人才讓車子由原車主開回使用;而乙○○交付之10萬元支票是當初用車借10萬元,乙○○持該紙支票表示如貨款下來就可兌現該紙支票,欲以該紙支票清償前欠之10萬元車貸,並不是以支票票貼借款10萬元。另乙○○不只向伊1家當舖 借錢,另有向其他家當舖借錢,其並非一般沒有經驗的借款人云云。惟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 )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 免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花費心神,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又被害人乙○○因經營生意,急需金錢周轉,分別於94年12月28日及及95年2月22日,向被告經營之「 大立當舖」借款6萬元及4萬元,並提供其妻陳美鳳名下之車牌號碼5291-LB號之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僅留存行車 執照正本,實則車輛仍係乙○○在使用,利息以每1萬元, 每個月9百元計算,並預扣第1個月利息9百元;復於95年6月間某日,以發票人為「旺揚企業社」及「旺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陳美鳳之支票1紙,向「大立當舖」借款10萬元,除 支票外,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而利息以每1萬元,每個 月1千2百元計算,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拿取8萬8千元等 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陳美鳳簽具之汽(機)車買賣合約、當票各1紙及車牌號碼5291-LB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乙○○與陳美鳳各別簽具 之典當借據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乙○○所言應 為真實。本案乙○○固提供車牌號碼5291-LB號自用小客車 供作擔保品,但僅留存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前開自用小客車不在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占有中,有當票1紙在卷足 憑,足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實際典當於「大立當舖」,而被告以乙○○留存之行車執照正本等車籍資料於「大立當舖」,以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充為質押物,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飾其重利犯行。觀諸借款人乙○○係因經營「旺揚企業社」急需現金週轉,而向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借款,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存款利息僅有年息百分之1左右, 貸款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百分之20)觀之,苟非被害人乙○○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息百分之108 (車貸利息)或百分之144(票貼利息)之高利率借貸;且 被害人乙○○雖有提供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供「大立當舖」製作「當票」,實則該自用小客車自始均為乙○○所占有使用,並未由「大立當舖」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又被告汽車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1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9百元 ,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8,並於放款時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顯見被告係利用經營「大立當舖」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另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並應將當票正聯交持當人收執,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1條 第2款、第6款、第7款、第28條及90年6月6月公布之當舖業 法第19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95年6月間所持交被告之支 票10 萬元,雖被告辯稱係清償前欠之車輛貸款10萬元,且 自乙○○交付該紙支票起,即未再向乙○○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係以該紙支票向「大立當舖」借款10萬元,利息以每1萬元,每個月1千2百元計算,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拿取8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觀該紙支票係95年8月11日始到期,該支 票倘係被害人乙○○交付被告清償前欠之汽車貸款10萬元,則被告在該紙支票未確定能否兌現前,豈有不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之理?況被害人乙○○倘確認於95年8月11日即 有貨款入帳而可兌現該紙支票以清償「大立當舖」之汽車貸款,則大可在貨款入帳後直接向「大立當舖」清償汽車貸款,何需大費周章先於95年6月間即交付該紙未到期之支票予 被告收執,且因未能即時索回質押在「大立當舖」之行車執照,而需再擇期前往「大立當舖」取回?再被告收取該紙支票後既未返還被害人乙○○該質押之行車執照或給予任何清償汽車貸款之證明,則倘支票屆期遭被告領取後,被害人乙○○又何能證明其確因該支票兌現而清償前欠之汽車貸款,而非係另次借款之清償,是綜上所述,益徵被害人乙○○稱其係以支票再向「大立當舖」借款10萬元,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反觀被告之辯詞則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至於被告單純以票據貼現方式借貸被害人乙○○10萬元,並收取年息百分之14 4(即月息百分之12)之重利,亦顯非「質當」行為。被告上開借貸予被害人乙○○之行為,明顯非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而係假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被告純係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均為利息,其年息既高達百分之108至百分之 144,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足證本件被告借 錢予乙○○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所辯顯不足採。因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 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 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被告連續3次之重利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且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機)車買賣合約、當票、車牌號碼5291-LB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及乙○○與陳美鳳各別簽具之典當借據收據,固為被告所持有之物,然係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