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6 年2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6 號「甲味仙檳榔攤」,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瘀青、肩頸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