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慧英、戴嘉慧、簡源希
- 被告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現通緝中)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在中國海南島,先由被告庚○○向告訴人丙○○詐稱其為美商天獅公司臺灣分公司第一號直銷商,其將轉任華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董事長乙○○,董事陳彩戀,監察人陳世歷均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副總經理,華夏公司前景看好,若加入投資,獲利甚為可觀等語。己○○亦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詐稱,其係華夏公司之總裁,華夏公司前景看好,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告訴人丙○○投資款占二十五萬元,洪惠萍投資款占二十五萬元,已兌現)之支票一紙予華夏公司之總經理卓立、副總經理即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己○○與被告庚○○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詐稱華夏公司經營狀況極佳,若告訴人丙○○再匯款投資,即可取得該公司之商品及獎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華夏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丙○○仍未收取華夏公司之商品及獎金,己○○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詐稱,若再匯款六萬元予華夏公司之供應商丁○○、匯款五萬元予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台公司),即可取得加入傳銷所應得之商品及獎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予丁○○,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五萬元予北台公司。告訴人丙○○總計投資八十一萬元於華夏公司,詎己○○與被告庚○○嗣後竟避不見面,告訴人丙○○自始均未取得任何華夏公司之商品及獎金,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丙○○之證述。㈡、告訴人確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華夏公司總經理卓立、副總經理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華夏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予丁○○,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五萬元予北台公司,有支票、匯款單影本數紙可稽。㈢、華夏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開始營業,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即將結束營業,被告庚○○與己○○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詐稱華夏公司經營狀況極佳,再匯款投資,即可取得該公司之商品及獎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華夏公司,嗣後告訴人丙○○並未取得任何商品及獎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丙○○本來不認識,係因為共同投資臺中市金寶利威公司,公司免費招待其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去中國海南島旅遊,四夜五日的行程,其才認識丙○○,私下閒談的時候,丙○○說他作生意賺了很多錢,不過已經退休了,專門從事投資的工作,他請教其是作什麼,其介紹自己在大陸做天獅直銷,他問其除了投資金寶利威公司外,還有投資何公司,其告訴他還有投資華夏公司,華夏公司位於臺中市○○路上,丙○○說該公司在其住家附近,他表示有興趣,跟其要華夏公司總經理卓立及己○○的電話,他就自己去聯絡,自己做判斷,而其自己也是華夏公司直銷會員,其投資四十四萬元,一個單位二萬元,加入會員就變成直銷商,可用經銷商的價格跟公司拿貨,華夏公司說其是公司副總經理,其也沒有承認過,其也是受害者,其並未向丙○○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開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O四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第六二八O號、第五三O一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害之經過,其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並未由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或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開庭之偵查筆錄雖載被告庚○○有供稱:「(丙○○是否有交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給你?)當天我是和卓立一起去,由卓立收了丙○○的五十萬元的支票。」等語,惟被告庚○○否認有於偵查庭為上開供述,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庚○○於偵訊中,並未有如筆錄中所記載『當天我是和卓立一起去,由卓立收了丙○○的五十萬元的支票。』等語之陳述,且被告庚○○始終否認有自行或與卓立一起向丙○○收受上開五十萬元支票,上開筆錄內容係由承辦檢察官口述後,由書記官記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既非被告庚○○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庚○○與告訴人丙○○因分別投資設立於臺中之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寶利威公司),金寶利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招待員工至中國海南島旅遊,因而在海南島認識,被告庚○○並交付其任職美商天獅臺灣分公司之名片一張給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被告庚○○及告訴人丙○○分別供述、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庚○○之名片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開立面額五十萬元(告訴人丙○○投資款占二十五萬元,洪惠萍投資款占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加入華夏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匯款四十五萬元給華夏公司,並依己○○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予丁○○,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五萬元予北台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份(領款人為民眾時報社己○○)、華夏公司開立給告訴人加入會員之二十五萬元收據影本一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而告訴人丙○○與被告庚○○之關係為何?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夏公司是直銷公司?)是的「、「(到底是投資華夏公司或是加入華夏公司的會員?)我是加入他們直銷的會員,所以才有上線,庚○○是我的上線。」、「(庚○○自己有無告訴你,他在華夏公司成立後會擔任副總經理?)他沒有這樣說。」、「因為庚○○是我的上線,有問題一定找上線。」、「上線介紹人進去一定有傭金,直銷都是這樣。」等語,顯見被告庚○○係告訴人加入華夏公司成為直銷會員的上線。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復表明並未受到被告庚○○之詐騙,且陳稱:「昨天被告庚○○有拿資料給我,庚○○也有拿一些己○○的資料給我,我才瞭解這件事情的本末,我知道被告庚○○是受害人之一,我不想再告庚○○了。」(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被告庚○○同樣也是被騙,他有拿他匯款的收據給我看,他匯款的帳戶與我匯款的帳戶相同。」等語,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庚○○只有找我去加入會員及收第一次款,以後都是華夏公司的人員召開說明會時,找投資人去公開講述,收支票的時候,庚○○並沒有講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商品,因為當時華夏公司還在籌備階段,..他跟我在收支票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可以拿到什麼商品。」、「(匯這四十五萬元做何用途?)跟五十萬元一樣都是買商品。」、「十二月二十九及三十日都是匯款買商品。」、「(在臺灣的華夏公司是在你家附近,你是否有去看過?)有去過。」、「(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這二筆匯款,並不是直接匯給華夏公司?)是的,是由己○○指定的。」、「己○○說丁○○、北台數網都是華夏公司的供應廠商,北台數網是可以撥打國際電話比較便宜,己○○說要幫我裝打國際電話的裝置,因為我常常要打電話到美國給兒子。」等語,其所指涉及於被告庚○○者,亦僅在於被告庚○○找其加入會員及收第一次之五十萬元支票款項而已,且所支付給華夏公司之款項係用於購買直銷商品。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與華夏公司的總經理卓立(即甲○○)向其收取五十萬元支票,其係交給庚○○等語,惟被告庚○○否認有與卓立一起向告訴人丙○○拿取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且證人甲○○(即卓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為支票之事,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張支票不是庚○○交給我。」、「在民眾時報社,公司總經理卓立交給我。」等語,可見被告庚○○是否有向告訴人丙○○收取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尚屬有疑!況縱使被告庚○○有向告訴人丙○○收取五十萬元支票後,由華夏公司總經理卓立交給會計戊○○,惟被告庚○○既為告訴人丙○○直銷之上線,則被告庚○○為賺取直銷傭金而向告訴人丙○○收取會員款項或業務收入,尚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亦難單憑此點即遽認被告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應著重審究者當在於被告庚○○於己○○之建構事業中,是否有實際參與、決策之權限?是否與己○○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華夏公司與北台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簽訂電信服務合約書,丙○○所匯款之五萬元,係華夏公司支付北台公司提供之話務轉接費用,此有北台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北台字第九六O三O一號函及函附電信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廈門從事檳榔及化妝品買賣,目前還是,我在廈門十六、七年。」、「(你認識己○○、乙○○、庚○○、陳世歷這些人?)均不認識。」、「(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人匯款六萬元給你,是否可以回想這筆是什麼錢?)可能是要付給檳榔貨款的錢,但是匯款的人可能是要付我貨款的人叫別人匯的,因為匯款單上的人丙○○,我不認識。」、「(你本身除了從事檳榔、化妝品外,是否有投資什麼業務?)沒有。」、「(這筆六萬元是你在大陸廈門賣檳榔的收入,還是你在臺灣賣檳榔的收入?)是在廈門的收入,我在臺灣沒有從事檳榔的生意。」等語,顯見告訴人丙○○所匯上開五萬元及六萬元款項,均非被當成其購買華夏公司直銷商品或華夏公司直銷會員投資款之用,惟告訴人丙○○匯款給北台公司及丁○○,係依照己○○之指示,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此均與被告庚○○無何關聯。 ㈤、依戊○○所提華夏公司收支明細表所載,被告庚○○曾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匯入八萬元給華夏公司,另有一「無限通」名義先後匯入二萬四千元、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給華夏公司,而證人戊○○業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庚○○匯入八萬元,...他以無限通的名義匯入二萬四千元,還有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無限通是刷卡,有些客人身上沒有錢,所以使用無限通刷卡。」等語。又被告庚○○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有在無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三筆金額(分別為七萬三千五百元、十萬五千元及十萬五千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308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一份附於 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庚○○應有投資或繳納直銷會費三十三萬零七百元以上。則倘若被告庚○○有意與己○○向告訴人丙○○或其他人詐欺取財,其當無自己匯款(甚而刷卡匯款)而自陷為被害人之可能與必要。 ㈥、華夏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十號七樓之八,董事長為乙○○,董事為傅裕隆、陳彩戀,監察人為陳世歷,此有華夏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證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依檢察官庭呈之華夏公司執勤時間分配表,其上所載「總經理」、「執行長」、「副總經理」、「行政經理」、「工程部副理」、「總務部副理」、「客服部」、「行政秘書」、「財務經理」、「美工企劃」及「顧問」等職稱、人員,依證人戊○○在其上填載之員工姓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分配表手寫部分為其所註記),無一是被告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己○○曾在高雄少年中國晨報擔任總經理,我擔任副總經理,..己○○告訴我說他要做網路電話,臺灣希望設立一個與廈門一樣的公司,我告訴他我沒有資金,不可能加入,他說他會募集資金,請我擔任董事長,等資金募集後,公司有成員時,再由他指定人擔任董事長,我再退出,我答應給他半年時間找董事長,我純粹是幫忙。」、「(你何時跟臺中華夏公司有接觸過?)約在九十四年十月份左右。」、「(你實際上到過臺中的華夏公司幾次?)三次。」、「(是否認識庚○○?)..在臺中這邊我沒有看過他。」、「(己○○叫你去擔任臺中華夏公司的負責人及辦理銀行開戶的事情時,庚○○有無參與?)沒有。」等語,顯見被告庚○○並未參與臺中華夏公司之籌備設立。 ㈦、另證人甲○○(即卓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何認識被告庚○○?)以前在華夏公司任職時,有見過被告一、二次。」、「(當時見到被告的情形如何?)他來公司看一看就走了。」、「(庚○○有無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是在大陸我朋友介紹己○○的時候,己○○有提過庚○○這個人,他說庚○○是天獅很優秀的幹部,要庚○○擔任中國大陸那邊的副總經理。」、「(己○○有無提庚○○要在臺灣華夏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華夏公司在臺灣籌備公司,庚○○有無參與何事情?)沒有,九十四年十月間庚○○有來臺中大隆路的分公司來看一看,但是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那次庚○○來看,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庚○○有無交代你做什麼?)沒有。」等語,亦足見被告庚○○並未在臺灣華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及參與籌劃。又被告庚○○在己○○所虛構之事業中,縱使有在華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歸劃,惟其應無實際決策或指揮之權限,否則其至臺中大隆路之華夏公司時,應無可能未對公司籌備事宜為任何關切或指示之舉。 ㈧、華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己○○之情,業據:⑴、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證稱:「(妳在華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會計,是己○○請我的,...他是從九十四年九月份開始請我,我一直做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華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核准。」、「(丙○○是否有匯款四十五萬元到公司?)有,他是匯到華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金庫的帳戶。」、「實際上華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管事的人是己○○,因為己○○僱用我的,所以我都是聽己○○的指示辦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在華夏公司裏面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會計。」、「(是否有其他同事?)很多,公司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務、執行長、櫃台人員各一人。還有一位文書處理的小姐。」、「(華夏公司的成員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長、總務、櫃台等人,有無庚○○?)沒有。」、「(庚○○有沒有在臺灣這邊對於華夏公司業務給你任何指示?)沒有。」、「(你在華夏公司任職期間,有沒有見過庚○○?)我看過幾次,但是彼此沒有交談。」、「(幾次?)約二、三次而已。」等語。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告訴我說他要做網路電話,臺灣希望設立一個與廈門一樣的公司,我告訴他我沒有資金,不可能加入,他說他會募集資金,請我擔任董事長,等資金募集後,公司有成員時,再由他指定人擔任董事長,我再退出。」、「我說臺中華夏公司結束,這是我與己○○說的。」、「..後來公司設立後,己○○要我再開立其他帳戶,因為他說華夏公司有這需要。」等語。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公司弄好了準備要開業,老闆己○○就說不做了。」、「在臺灣籌劃好後,己○○就打電話說不經營。」等語。且依戊○○所提華夏公司之收支明細帳、存摺紀錄、匯款單據、付款簽收簿等帳務資料,均未有被告庚○○收受或領取華夏公司金錢之紀錄,此有上開帳務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 ㈨、基上說明,被告庚○○應係告訴人丙○○加入華夏公司之直銷上線,且被告庚○○並未參與、籌備臺灣華夏公司之設立與經營,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有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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