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被查獲時止,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九之五號一樓之公共場所,經營「龍貓電子遊戲場」,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5PK 、滿貫大亨等共二十九臺,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在場賭博財物之賭客樂興華及魏偉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含IC電路板)二十九臺、監視器及代幣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及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職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案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原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四一○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再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而在緩起訴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後之不詳時間,與在臺中市○區○○路三二號,經營「見財電子遊戲場」之王耀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提供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耀德在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九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則以不詳月薪,受雇於王耀德,擔任現場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而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八號刑事卷宗(含刑事簡易判決)查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伊是在本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就受雇於王耀德,在「見財電子遊戲場」擔任兌換籌碼及現金之工作,伊本件為警查獲之「熊貓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也是與「見財電子遊戲場」差不多,二處距離亦不遠等語。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而被告上揭經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止,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相近;又被告此二案之犯罪方法,同係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行或與他人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顯見被告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及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八號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就與上開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㈣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非屬有罪、免刑之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亦不得於諭知免訴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故本案扣得之上開賭博機具、監視器、代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