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路○段三十八號住處內,發現黃健強(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電纜線(二十二平方公釐)一捆、銅線(二十二平方公釐)十二捆、電線(十二平方公釐)二捆(上開物品均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省道臺八線公路六十二公里加一百公尺處之工寮門口遭竊)載運前來託其藏放。乙○○明知黃健強與其同在臺中縣和平鄉一帶從事果樹種植採收工作,在業務範圍及個人生活上應無取得大批電纜線、電線及銅線之管道,上開物品極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乃出言詢問黃健強物品來源,惟黃健強竟含糊其詞未予說明。乙○○因顧念其與黃健強之情誼,雖已對於上開藏放電纜線、電線、銅線之贓物屬性有所預見,但仍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黃健強將上開物品放置該處而予以受寄代藏。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徵得乙○○之同意,進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前揭遭竊之電纜線、電線及銅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寄藏之前揭電纜線(二十二平方公釐)一捆、銅線(二十二平方公釐)十二捆、電線(十二平方公釐)二捆,均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省道臺八線公路六十二公里加一百公尺處之工寮門口遭竊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經過明確,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受寄代藏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寄藏贓物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上開電纜線、電線及銅線均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主觀惡性之高低、被告僅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