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共五件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經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十一月又十三日,現併案執行中。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創立傑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銘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其明知傑銘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陸續有退票紀錄,經濟情況不佳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顯然已能預見此後向人訂購防火建築材料,於其所承包工地施工,支票屆期有不能付款之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綽號「阿林」之職員,先後多次向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訂購多批防火建材,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事後並簽發以寶華商銀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傑銘公司,票號:0000000號)用以支付前 揭貨款,以資搪塞,致使展毅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上建築材料。詎前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幾經催討仍未出面處理,展毅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展毅公司代表人范燕華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傑銘公司負責人,並透過其公司職員綽號「阿林」者向展公司訂購防火建材,積欠貨款屆期支票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公司是做防火建材,因傑銘公司承包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必須陸續向展毅公司訂貨,且伊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收,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甚詳,且有展毅公司銷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二)傑銘公司於寶華商銀申請之支票帳號00000 000號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有退票 紀錄(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五萬二千元各一張),同年十二月間亦有五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合計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日止計退票五張,退票金額合計八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据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按。再依傑銘公司之出資資本額為現金出資一百萬元,此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函附卷可按,但傑銘公司在寶華商銀除有前開退票紀錄外,其結餘存款不論是支票存款或存摺存款,其存款餘額經常僅為數佰元或數仟元,其中或有存款較大數額者,均為存人當日即於同日支出,此亦有寶華商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寶豐發字第20號函附之傑銘公司往來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所負責之傑銘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起,資金調度能力即已出現困難,可以認定。(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之以其公司承攬工程,對方工程款如何給付?其竟稱:如給付現金,折扣打七折等語。被告經營生意已有違常態,足見其急於收取現金,可以想像。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現退票後,仍向告訴人展毅公司連續多次訂購防火建築材料,僅簽發上開支票以資搪塞,其承攬工程竟不惜成本大打折扣,用以收取現金,益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現跳票紀錄後,資金調度能力即已出現困難,而被告應可預見前揭貨款將發生無法如期清償之結果,竟仍繼續多次與告訴人訂貨,且訂貨總額甚鉅,謂其多次訂貨之際主觀上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至被告另辯稱其尚有工程款未收取,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証据,以供查証,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或刪除,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四)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隱瞞其無支付能力,向告訴人展毅公司詐購防火建築材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綽號「阿林」者詐欺取財,所犯係上開詐欺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