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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慶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騎乘車號UGK-六四八號輕機車,至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一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北側圍牆,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翻越圍牆進入該廠內,再徒步走至電廠區中四號除硫塔南側空地,見臺電公司承包廠商彥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四一二五-PS號自小貨車之鑰匙仍插於上,乃基於暫時以該車為工具而就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車後,將插於上之鑰匙啟動該車,行駛至發電廠煤場內置放白鐵板及廢鐵處,以徒手搬運方式,分別竊取電廠內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白鐵板及廢鐵,並將之置於該小貨車後方,得手後再以該自小貨車裝載竊得之白鐵板,至電廠之南側圍牆邊,因該南側圍牆非水泥磚造,而係鐵製格狀欄杆,故甲○○乃將竊得之白鐵板及廢鐵,插放置於鐵製格狀欄杆之空隙間,再將上揭自小貨車開回原處停放,最後以徒手方式翻越圍牆出廠區,而以徒手方式將白鐵板自鐵製格狀欄杆間隙抽取出,而置放於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腳踏板處,而先將竊得之白鐵板及廢鐵運回住處。復分別於附表一至四「出賣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再駕駛其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自不知情之曾溪東,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已申請註銷車牌之車號BW-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將竊得之白鐵板及廢鐵,運至不知情之周秀英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百二十六之一號之「鐵漢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變賣(周秀英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得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出賣金額」所示之金額。(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出賣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甲○○又以上揭相同手法,翻越圍牆進入上址,竊取電廠內之白鐵板十七塊(重約一百三十八公斤)後,將之放置在圍牆鐵製欄杆間隙時,適為電廠保全人員張益豐、林順興發覺盤問而趁隙逃逸,遂將白鐵板遺留在現場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經警通知甲○○到局說明,並由甲○○陪同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起出重約一百三十八公斤之白鐵板十七塊(已發還臺電公司員工朱福智)、重約二十四點五公斤之白鐵板七塊(已發臺電公司員工王進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秀英、張益豐、林順興、黃彥富、程日宗、王進華、曾溪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發電廠過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贓紀錄各一份、中華路電子地磅一百噸傳票四紙、照片二十九張及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明鍠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以,被告由臺電臺中發電廠北側圍牆向上攀爬,踰越圍牆而進入臺中發電廠內行竊,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犯行遭人發覺逃逸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即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干擾他人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本件竊盜數量甚多,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就被告五次犯行之量刑,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因距離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雖已相隔五月之久,惟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竊取之數量甚多,是以,仍應量處較編號一所示之刑度為重之刑;至附表編號三部分,雖竊取之數量較附表編號二部分為少,但因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犯行後僅相隔一週,即再為加重竊盜犯行,其動機、手段仍值非難,故仍量處與附表編號二犯行相同之刑;而附表編號四部分,雖竊得數量又較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少,但距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僅二天即再犯,其加重竊盜犯行之相距時間更短,其動機、手段亦值非難,爰亦量處與附表編號三所非犯行相同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  │出賣時間│
│    │              │              │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5年12月31日21│臺中縣龍井鄉龍│白鐵板78公│96年1月 │
│  │時許        │昌路1號之臺灣 │斤    │1日賣得 │
│  │              │電力公司臺中  │          │6,240元 │
│    │              │發電廠        │          │。      │
├──┼───────┼───────┼─────┼────┤
│2  │96年5月2日21時│同上地點      │白鐵板共35│96年5月3│
│  │許            │              │6公斤    │日分別賣│
│  │              │              │     │得18,600│
│    │              │              │          │、23,760│
│    │              │              │       │元。    │
├──┼───────┼───────┼─────┼────┤
│3  │96年5月8日21時│同上地點      │白鐵板142 │96年5月 │
│  │許            │              │公斤、廢鐵│9日賣得 │
│  │              │              │2公斤    │17,060元│
├──┼───────┼───────┼─────┼────┤
│4  │95年5月10日21 │同上地點      │白鐵板40公│96年5月 │
│  │時許          │              │斤       │11日賣得│
│    │              │              │          │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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