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94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之96年3月21日下午0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巷22號前,見乙○○所駕車牌號碼9H-1982號自用小客貨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置在車上之5C箱線1箱、5CY線1卷、電鑽1台、纜線數據機5台、數位機上盒1台、工具箱1個、HP插電通1個及網卡1個等(價值共新臺幣302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北平路2段30巷22之1號2樓陽台藏放。嗣經乙○○發覺,報警在上址陽台,扣得5C箱線1箱、5CY線1卷、電鑽1台、纜線數據機5台、數位機上盒1台、工具箱1個、HP插電通1個及網卡1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件。
⑷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本件係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