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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五二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狗籠底盤二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但旋為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查獲乙○○,並由乙○○帶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一四六號前,扣得上開鐵製狗籠底盤二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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