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任職己○○所開設、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三五號A棟之啟杭有限公司(下稱啟杭公司),且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啟杭公司及源元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己○○)之產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丁○○因沈迷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亟需資金賭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應繳回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並未繳回啟杭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詳細侵占之時間、款項及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向啟杭公司成年會計佯稱長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博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飛達事業有限公司要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工業用PE膜,致啟杭公司之承辦會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工業用PE膜交付予丁○○,丁○○再將該工業用PE膜出售予他人得款供己花用,計共詐得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詳細詐欺之時間、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己○○(偵卷一,頁05-08、頁13-15;偵卷二,頁05 -07、頁10-11、頁70-71、頁78-80、頁91-92、頁95-98、頁131- 132、頁144-146、頁154-156)、被告丁 ○○(偵卷一,頁05-08 、頁13-15;偵卷二,頁05-07、頁10-11、頁154-156)、證人許志勇(偵卷二,頁70-71 )、證人黃泰煌(偵卷二,頁70-71)、證人林坤明(偵 卷二,頁77)、證人周恒隆(偵卷二,頁78-80)、證人 張凌嘉(偵卷二,頁78--80)、證人陳玉鳳(偵卷二,頁91-92)、證人王樹水(偵卷二,頁95-98)、證人黃忠曉(偵卷二,頁95-98)、證人陳以暉(偵卷二,頁95-98)、證人沈文財(偵卷二,頁95-98)、證人陳成來(偵卷 二,頁131-132)、證人鍾美惠(偵卷二,頁131-132)、證人林政祥(偵卷二,頁144 -146)、證人咼緯政(偵卷二,頁144--146)、證人詹宜陵(偵卷二,頁144-146) 、證人郭仁煙(偵卷二,頁154-156)證人黃志華(偵卷 二,頁154-156)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啟杭公司、源元塑膠有限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銘志文具印刷品行記帳明細、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付費用帳款明細表、啟杭公司、源元塑膠有限公司出貨單、華馨公司請款單、信同釘線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一郎餐飲付款簽收簿、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報銷憑單、COCO髮品跨行轉帳明細、奇異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郵寄通知及簽回聯、奇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友誠包裝跨行轉帳明細、飛達事業有限公司應收帳對帳明細、乙○○○○付款單、飛達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出貨明細、金美紙品有限公司證明單、甲○○○○證明單、信同釘線有限公司證明單、一郎餐飲有限公司證明單、欣明紙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升揚實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富松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飛達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任職己○○所開設之啟杭公司,且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啟杭公司及源元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己○○)之產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急需用錢、侵占及詐欺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購買物品│侵占時間│侵 占 方 法│侵占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⒈ │三采生活│工業用PE│92年12月│⒈丁○○收取采│三萬六千│ │ │家飾館有│膜 │11日 │公司之支票後,│九百五十│ │ │限公司 │ ├────┤未繳回啟杭、源│元 │ │ │ │ │93年 1月│元公司,易持有│ │ │ │ │ │18日 │為所有,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 │ │ │93年 8月│⒉三采公司簽安│ │ │ │ │ │14日 │泰商業銀行永康│ │ │ │ │ ├────┤分行之支票。 │ │ │ │ │ │94年 1月│ │ │ │ │ │ │13日 │ │ │ ├──┼────┼────┼────┼───────┼────┤ │ ⒉ │元發起重│工業用PE│93年 2月│丁○○收取元發│六萬六千│ │ │行 │膜 │3日 │起重行之款項後│七百八十│ │ │ │ ├────┤,未繳回啟杭公│元 │ │ │ │ │93年 2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5日 │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 │93年 4月│ │ │ │ │ │ │20 日 │ │ │ │ │ │ ├────┤ │ │ │ │ │ │93年 4月│ │ │ │ │ │ │24日 │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12日 │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24日 │ │ │ │ │ │ ├────┤ │ │ │ │ │ │93年 8月│ │ │ │ │ │ │24日 │ │ │ │ │ │ ├────┤ │ │ │ │ │ │93年 9月│ │ │ │ │ │ │10日 │ │ │ │ │ │ ├────┤ │ │ │ │ │ │94年 1月│ │ │ │ │ │ │26日 │ │ │ │ │ │ ├────┤ │ │ │ │ │ │94年 2月│ │ │ │ │ │ │25日 │ │ │ ├──┼────┼────┼────┼───────┼────┤ │ ⒊ │528 免洗│工業用PE│93年 3月│丁○○收取 528│三萬七千│ │ │餐具公司│膜 │5日 │洗餐具公司之款│零五十元│ │ │ │ ├────┤項後,未繳回啟│ │ │ │ │ │93年 3月│杭公司,易持有│ │ │ │ │ │17日 │為所有,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 │ │ │93年4月2│ │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 4月│ │ │ │ │ │ │21日 │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17日 │ │ │ ├──┼────┼────┼────┼───────┼────┤ │ ⒋ │丙○○○│工業用PE│93年3月6│丁○○收取世和│四千二百│ │ │ │膜 │日 │裝訂吳先生之現│九十元 │ │ │ │ ├────┤金款項後,未繳│ │ │ │ │ │93年 3月│回啟杭公司,易│ │ │ │ │ │12日 │持有為所有,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93年 3月│ │ │ │ │ │ │12日 │ │ │ ├──┼────┼────┼────┼───────┼────┤ │ ⒌ │華馨裝訂│工業用PE│93年 4月│丁○○向華馨裝│一萬二千│ │ │股份有限│膜 │26日 │訂有限公司收取│六百元 │ │ │公司 │ │ │之支票均未繳回│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⒍ │冠德國際│工業用PE│93年4月9│丁○○收取冠德│二萬七千│ │ │有限公司│膜 │日 │公司之款項後,│四百零五│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元 │ │ │ │ │93年 4月│,易持有為所有│ │ │ │ │ │24日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93年6月2│ │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6月7│ │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 6月│ │ │ │ │ │ │25日 │ │ │ │ │ │ ├────┤ │ │ │ │ │ │93年12月│ │ │ │ │ │ │24日 │ │ │ ├──┼────┼────┼────┼───────┼────┤ │ ⒎ │勇信物流│工業用PE│93年 5月│丁○○要求勇信│一萬二千│ │ │股份有限│膜 │29日 │物流公司將應給│六百元 │ │ │司 │ ├────┤付予啟杭公司之│(起訴書│ │ │ │ │93年 8月│支票受款人指定│誤載為一│ │ │ │ │10日 │予飛達公司,李│萬四千五│ │ │ │ │ │東穎收取該支票│百五十元│ │ │ │ │ │後,未繳回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⒏ │元星紙業│工業用PE│93年5月4│丁○○收取元星│一萬七百│ │ │有限公司│膜 │日 │公司之現金款項│十元 │ │ │ │ ├────┤後,未繳回啟杭│ │ │ │ │ │93年8月9│公司,易持有為│ │ │ │ │ │日 │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 │93年11月│ │ │ │ │ │ │23日 │ │ │ ├──┼────┼────┼────┼───────┼────┤ │ ⒐ │一郎餐飲│工業用PE│93年 6月│⒈丁○○收取一│十六萬二│ │ │有限公司│膜 │28日 │郎公司之支票後│千三百零│ │ │ │ ├────┤,未繳回啟杭公│九元 │ │ │ │ │93年 6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9日 │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 │93年7月3│⒉一郎公司簽發│ │ │ │ │ │日 │陽信商業銀行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12日 │ │ │ ├──┼────┼────┼────┼───────┼────┤ │ ⒑ │聿成有限│工業用PE│93年6月4│丁○○收取聿成│四萬二千│ │ │公司 │膜 │日 │公司之款項後,│元 │ │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 │ │ │ │ │ │,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⒒ │欣明紙業│工業用PE│93年 7月│⒈丁○○收取欣│四萬一千│ │ │有限公司│膜 │16日 │明公司之支票後│四百七十│ │ │ │ │ │,未繳回啟杭公│五元 │ │ │ │ │ │司,易持有為所│ │ │ │ │ │ │有,予以侵占入│ │ │ │ │ │ │己。 │ │ │ │ │ │ │⒉欣明公司簽發│ │ │ │ │ │ │第一銀行華江分│ │ │ │ │ │ │行支票。 │ │ ├──┼────┼────┼────┼───────┼────┤ │ ⒓ │戊○○○│工業用PE│93年10月│丁○○收取渥登│幣一萬六│ │ │ │膜 │5日 │家具之現金款項│千一百元│ │ │ │ ├────┤後,未繳回啟杭│ │ │ │ │ │94年3月 │公司,易持有為│ │ │ │ │ │11日 │所有,予以侵占│ │ │ │ │ │ │入己。 │ │ ├──┼────┼────┼────┼───────┼────┤ │ ⒔ │歐億實業│工業用PE│94年 1月│丁○○收取歐億│一萬七千│ │ │有限公司│膜 │25日 │公司之現金款項│二百九十│ │ │ │ ├────┤後,未繳回啟杭│七元 │ │ │ │ │94年 3月│公司,易持有為│ │ │ │ │ │30日 │所有,予以侵占│ │ │ │ │ │ │入己。 │ │ ├──┼────┼────┼────┼───────┼────┤ │ ⒕ │富松通運│工業用PE│94年 1月│⒈丁○○收取富│七萬三千│ │ │股份有限│膜 │27日 │松通運股份有限│二百四十│ │ │公司 │ ├────┤公司公司之支票│八元 │ │ │ │ │94年 2月│後,未繳回啟杭│ │ │ │ │ │24日 │公司,易持有為│ │ │ │ │ ├────┤所有,予以侵占│ │ │ │ │ │94年 3月│入己。 │ │ │ │ │ │29日 │⒉富松通運股份│ │ │ │ │ ├────┤有限公司簽發付│ │ │ │ │ │94年 4月│款人為中國農民│ │ │ │ │ │25日 │銀行之支票給李│ │ │ │ │ │ │東穎,丁○○收│ │ │ │ │ │ │取支票後,未繳│ │ │ │ │ │ │回啟杭公司,予│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⒖ │康國行銷│工業用PE│94年 2月│康國公司先向啟│六萬一千│ │ │股份有限│膜 │15日 │杭公司購買,旋│二百九十│ │ │公司 │ ├────┤丁○○要求康國│九元 │ │ │ │ │95年 2月│公司應給付予啟│ │ │ │ │ │23日 │杭公司之款項以│ │ │ │ │ ├────┤支票支付,部分│ │ │ │ │ │95年 3月│受款人為飛達公│ │ │ │ │ │20日 │司,丁○○收取│ │ │ │ │ │ │支票後,未繳回│ │ │ │ │ │ │啟杭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⒗ │銘志文具│工業用PE│94年 2月│丁○○收取銘志│二萬三千│ │ │行 │膜 │23日 │文具行之現金後│八百零一│ │ │ │ ├────┤,未繳回啟杭公│元 │ │ │ │ │94年 4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2日 │有,予以人侵占│ │ │ │ │ │ │入己。 │ │ ├──┼────┼────┼────┼───────┼────┤ │ ⒘ │榕晟企業│工業用PE│94年 2月│⒈丁○○收取榕│一萬六千│ │ │有限公司│膜 │25日 │晟公司所簽發之│八百八十│ │ │ │ ├────┤支票後,未繳回│四元 │ │ │ │ │94年 3月│啟杭公司,易持│ │ │ │ │ │18日 │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 │94年 3月│⒉榕晟公司簽發│ │ │ │ │ │25日 │陽信商業銀行泰│ │ │ │ │ ├────┤山分行之支票。│ │ │ │ │ │94年4月8│ │ │ │ │ │ │日 │ │ │ │ │ │ ├────┤ │ │ │ │ │ │94年 4月│ │ │ │ │ │ │22日 │ │ │ │ │ │ ├────┤ │ │ │ │ │ │94年 4月│ │ │ │ │ │ │25日 │ │ │ │ │ │ ├────┤ │ │ │ │ │ │94年6月1│ │ │ │ │ │ │日 │ │ │ │ │ │ ├────┤ │ │ │ │ │ │94年 6月│ │ │ │ │ │ │25日 │ │ │ ├──┼────┼────┼────┼───────┼────┤ │ ⒙ │信同釘線│工業用PE│94年 3月│丁○○收取信同│八萬二千│ │ │有限公司│膜 │14日 │釘線有限公司之│六百二十│ │ │ │ ├────┤現金後,未繳回│八元 │ │ │ │ │94年 3月│啟杭、源元公司│ │ │ │ │ │25日 │,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予以人侵占入│ │ │ │ │ │ │己。 │ │ ├──┼────┼────┼────┼───────┼────┤ │ ⒚ │琦玉石有│工業用PE│94年 3月│丁○○收取琦玉│一千六百│ │ │限公司 │膜 │17日 │石有限公司之現│八十元 │ │ │ │ │ │金款項後,未繳│ │ │ │ │ │ │回啟杭公司,易│ │ │ │ │ │ │持有為所有,予│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⒛ │國豪貨運│工業用PE│94年4月8│⒈丁○○收取國│十四萬八│ │ │有限公司│膜 │日 │豪公司公司之支│千二百元│ │ │ │ ├────┤票後,未繳回啟│ │ │ │ │ │95年 1月│杭公司,易持有│ │ │ │ │ │24日 │為所有,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⒉國豪公司簽發│ │ │ │ │ │ │付款人為新竹商│ │ │ │ │ │ │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支票給丁○○,│ │ │ │ │ │ │丁○○收取支票│ │ │ │ │ │ │後,未繳回啟杭│ │ │ │ │ │ │公司,予以侵占│ │ │ │ │ │ │入己。 │ │ ├──┼────┼────┼────┼───────┼────┤ │ │友誠包裝│工業用PE│94年 5月│友誠公司向啟杭│六萬九千│ │ │企業有限│膜 │27日 │公司購買貨品,│五百十元│ │ │公司 │ ├────┤旋丁○○向友誠│ │ │ │ │ │94年 5月│公司表示貨款需│ │ │ │ │ │30日 │簽發之支票受款│ │ │ │ │ ├────┤人為飛達公司,│ │ │ │ │ │95年12月│丁○○交收取友│ │ │ │ │ │4日 │誠公司之支票後│ │ │ │ │ │ │,未繳回啟杭公│ │ │ │ │ │ │司,易持有為所│ │ │ │ │ │ │有,予以侵占入│ │ │ │ │ │ │己。 │ │ │ │ │ │ │ │ │ │ │ │ │ │ │ │ ├──┼────┼────┼────┼───────┼────┤ │ │金美紙品│工業用PE│94年 6月│⒈向精美公司收│十六萬八│ │ │有限公司│膜 │25日 │取貨款時,指示│千六百零│ │ │ │ │ │精美公司將部分│四元 │ │ │ │ │ │支票受款人指定│ │ │ │ │ │ │為飛達公司,於│ │ │ │ │ │ │收取支票後未繳│ │ │ │ │ │ │回啟杭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部分│ │ │ │ │ │ │友票則簽發受款│ │ │ │ │ │ │人為啟杭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 │ │ │ │ │ │。 │ │ │ │ │ │ │⒉精美公司簽發│ │ │ │ │ │ │之支票發票人係│ │ │ │ │ │ │精美公司,付款│ │ │ │ │ │ │人是安泰商業銀│ │ │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 │ │ ├──┼────┼────┼────┼───────┼────┤ │ │升陽實業│工業用PE│94年 6月│丁○○收取升陽│十一萬九│ │ │有限公司│膜 │25日 │公司之現金後,│千八百十│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元 │ │ │ │ │94年 6月│,易持有為所有│ │ │ │ │ │26日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94年 6月│ │ │ │ │ │ │28日 │ │ │ │ │ │ ├────┤ │ │ │ │ │ │94年 7月│ │ │ │ │ │ │25日 │ │ │ │ │ │ ├────┤ │ │ │ │ │ │95年 1月│ │ │ │ │ │ │20日 │ │ │ ├──┼────┼────┼────┼───────┼────┤ │ │奇異股份│工業用PE│94年6月1│⒈奇異公司先向│十七萬五│ │ │有限公司│膜 │日 │啟杭、源元公司│千八百五│ │ │ │ ├────┤購買貨品,李東│十九元 │ │ │ │ │94年 7月│穎向奇異公司指│ │ │ │ │ │11日 │示所支付之貨款│ │ │ │ │ │ │應開票給飛達公│ │ │ │ │ │ │司。而奇異公司│ │ │ │ │ │ │乃將部分貨款簽│ │ │ │ │ │ │發板信商業銀行│ │ │ │ │ │ │華江分行帳號 │ │ │ │ │ │ │07003-8 、臺灣│ │ │ │ │ │ │小企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0777-8、 │ │ │ │ │ │ │07003-8的支票 │ │ │ │ │ │ │給丁○○,李東│ │ │ │ │ │ │穎未繳回啟杭公│ │ │ │ │ │ │司,予以侵占入│ │ │ │ │ │ │己。 │ │ │ │ │ │ │⒉奇異公司部分│ │ │ │ │ │ │貨款以現金支付│ │ │ │ │ │ │,丁○○收取現│ │ │ │ │ │ │金後,未繳回啟│ │ │ │ │ │ │杭、源元公司。│ │ │ │ │ │ │ │ │ │ │ │ │ │ │ │ ├──┼────┼────┼────┼───────┼────┤ │ │蓓巧思日│工業用PE│94年9月5│丁○○收取蓓巧│四十一萬│ │ │用品公司│膜 │日 │思公司之現金款│七千五百│ │ │ │ ├────┤項後,未繳回啟│五十六元│ │ │ │ │94年9月6│杭公司,易持有│(起訴書│ │ │ │ │日 │為所有,予以侵│誤載為四│ │ │ │ ├────┤侵占入己。 │十一萬七│ │ │ │ │94年10月│ │千五百六│ │ │ │ │6日 │ │十六元)│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28日 │ │ │ │ │ │ ├────┤ │ │ │ │ │ │95年12月│ │ │ │ │ │ │4日 │ │ │ │ │ │ ├────┤ │ │ │ │ │ │95年12月│ │ │ │ │ │ │5日 │ │ │ ├──┼────┼────┼────┼───────┼────┤ │ │世桓企業│工業用PE│94年 9月│⒈丁○○收取世│十三萬六│ │ │有限公司│膜 │14日 │桓公司之支票後│百零四元│ │ │ │ ├────┤,未繳回啟杭公│ │ │ │ │ │94年 9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5日 │有,予以侵占入│ │ │ │ │ │ │己。 │ │ │ │ │ │ │⒉世桓公司簽發│ │ │ │ │ │ │土地銀行樹林分│ │ │ │ │ │ │行之支票。 │ │ ├──┼────┼────┼────┼───────┼────┤ │ │允貿家具│工業用PE│94年12月│⒈丁○○收取允│六萬六千│ │ │廠 │膜 │2日 │貿家具廠之支票│四百九十│ │ │ │ ├────┤款項後,繳回啟│五元 │ │ │ │ │94年12月│杭公司,持有為│ │ │ │ │ │14日 │所有,予侵占入│ │ │ │ │ ├────┤己。 │ │ │ │ │ │94年12月│⒉乙○○○○簽│ │ │ │ │ │29日 │發付款人為臺北│ │ │ │ │ ├────┤國際商業銀行林│ │ │ │ │ │95年1月6│口分行帳號 176│ │ │ │ │ │日 │之支票予丁○○│ │ │ │ │ ├────┤,丁○○未繳回│ │ │ │ │ │95年 1月│啟杭公司,予以│ │ │ │ │ │16日 │侵占入己。 │ │ ├──┼────┼────┼────┼───────┼────┤ │ │芃臻實業│工業用PE│95年 1月│⒈丁○○向芃臻│二萬一千│ │ │股份有限│膜 │13日 │公司指示應將給│四百四十│ │ │公司 │ │ │付啟杭公司之貨│元 │ │ │ │ │ │款之支票受款人│ │ │ │ │ │ │開立予飛達公司│ │ │ │ │ │ │,丁○○收取該│ │ │ │ │ │ │支票後,未繳回│ │ │ │ │ │ │啟杭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⒉芃臻公司簽發│ │ │ │ │ │ │支票為彰化商業│ │ │ │ │ │ │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 │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COCO髮品│工業用PE│95年 1月│丁○○收取COCO│二萬零六│ │ │公司 │膜 │26日 │公司之款項後,│百十元(│ │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起訴書誤│ │ │ │ │ │,易持有為所有│載為一萬│ │ │ │ │ │,予以侵占入己│零七百一│ │ │ │ │ │。 │十元) │ ├──┼────┼────┼────┼───────┼────┤ │ │力肯實業│工業用PE│95年 2月│力肯公司向啟杭│五萬六千│ │ │股份有限│膜 │15日 │公司購買貨品,│七百元 │ │ │公司 │ │ │嗣力肯公司簽發│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 │莊分行的支票給│ │ │ │ │ │ │丁○○,丁○○│ │ │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旭侑文化│工業用PE│不詳 │丁○○收取旭侑│新臺幣一│ │ │事業有限│膜 │ │公司之款項後,│萬五千零│ │ │公司 │ │ │未繳回啟杭公司│三十八元│ │ │ │ │ │,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合 計 金 額│新臺幣二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假冒客戶│詐得物品│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詐得物品│ │ │名稱 │ │ │ │價值(新│ │ │ │ │ │ │台幣) │ │ │ │ │ │ │ │ ├──┼────┼────┼────┼───────┼────┤ │ ⒈ │博駿交通│工業用PE│93年2月3│博駿公司未向啟│十萬七千│ │ │股份有限│膜 │日 │杭公司購買該產│六百八十│ │ │公司 │ │ │品,向啟杭公司│四元 │ │ │ │ ├────┤佯稱購買,詐得│ │ │ │ │ │93年 8月│工業用PE膜後,│ │ │ │ │ │16日 │再將之出售予他│ │ │ │ │ │ │人以牟利。 │ │ ├──┼────┼────┼────┼───────┼────┤ │ ⒉ │長毅交通│工業用PE│93年 8月│長毅公司未向啟│二萬二千│ │ │股份有限│膜 │16日 │杭公司購買該產│八百元 │ │ │公司 │ │ │品,丁○○向啟│ │ │ │ │ │ │杭公司佯稱該公│ │ │ │ │ │ │司已訂購,而向│ │ │ │ │ │ │啟杭公司詐得工│ │ │ │ │ │ │業用PE膜後,再│ │ │ │ │ │ │將之出售予他人│ │ │ │ │ │ │以牟利。 │ │ │ │ │ │ │ │ │ ├──┼────┼────┼────┼───────┼────┤ │ ⒊ │飛達事業│工業用PE│94年12月│丁○○明知無支│一百零七│ │ │有限公司│膜 │27日 │付貨款之意,佯│萬一千八│ │ │ │ ├────┤以飛達公司名義│百九十四│ │ │ │ │94年12月│啟杭公司購買貨│元 │ │ │ │ │29日 │品,致啟杭公司│ │ │ │ │ ├────┤陷於錯誤而出貨│ │ │ │ │ │95年1月6│予丁○○後,旋│ │ │ │ │ │日 │出售該貨品以取│ │ │ │ │ ├────┤額現款並拒不付│ │ │ │ │ │95年 1月│款。 │ │ │ │ │ │10日 │ │ │ │ │ │ ├────┤ │ │ │ │ │ │95年 1月│ │ │ │ │ │ │20日 │ │ │ │ │ │ ├────┤ │ │ │ │ │ │95年 1月│ │ │ │ │ │ │21日 │ │ │ ├──┴────┼────┴────┴───────┴────┤ │合 計 金 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