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其已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用於非法用途及成立虛設行號之可能,且已明知其無經營如附表所示之「德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合公司)等公司之真意,竟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公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以不詳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該不明人士,使該人持以填具股東(轉讓)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不實文件,並由甲○○分別多次親自簽名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虛設行號之過戶及遷址手續(詳細辦理情形請參閱附表所示),以逃避該虛設行號所產生之稅務及其他相關問題,並使辦理此項業務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等相關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甲○○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多次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查被告曾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表: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 ┌──┬────┬───────┬──────┬──────┬─────┐ │編號│公司名稱│為本件變更登記│被告為辦理變│變更登記後之│備 註│ │ │ │前之登記負責人│更登記之行為│負責人、地址│(辦理變更│ │ │ │、地址 │內容 │ │登記之單位│ │ │ │ │ │ │) │ ├──┼────┼───────┼──────┼──────┼─────┤ │ 1 │德益興業│褚郭麗珠、臺中│92.8.6.簽立 │甲○○、嘉義│92.8.7.向 │ │ │有限公司│市○區○○街 │股東同意書(│市○區○○路│經濟部中部│ │ 1 │ │259號2樓 │變更負責人、│452號1樓 │辦公室遞件│ │ │ │ │公司地址) │ │辦理變更登│ │ │ │ │ │ │記 │ ├──┼────┼───────┼──────┼──────┼─────┤ │ 2 │羅特斯貿│鄭有仁、臺北市│92.9.9.簽立 │甲○○、南投│92.9.17.向│ │ 2 │易有限公│內湖區○○路3 │股東同意書 │市○○路245 │經濟部中部│ │ │司 │段59巷9號(起 │(變更負責人│巷28號 │辦公室遞件│ │ │ │訴書誤載為南投│、公司地址)│ │辦理變更登│ │ │ │縣南投市○○路│ │ │記 │ │ │ │245巷28號) ├──────┼──────┼─────┤ │ │ │ │92.10.24.簽 │南投縣草屯鎮│92.10.31. │ │ │ │ │立股東同意書│太平路2段194│向經濟部中│ │ │ │ │(變更公司地│號 │部辦公室遞│ │ │ │ │址) │ │件辦理變更│ │ │ │ │ │ │登記 │ │ │ │ ├──────┼──────┼─────┤ │ │ │ │92.12.25.簽 │張錫僑 │92.12.29. │ │ │ │ │立股東同意書│ │向經濟部中│ │ │ │ │(變更負責人│ │部辦公室遞│ │ │ │ │) │ │件辦理變更│ │ │ │ │ │ │登記 │ ├──┼────┼───────┼──────┼──────┼─────┤ │ 33│協合科技│羅進福、臺北市│92.9.9.簽立 │甲○○、南投│92.9.18.向│ │ │ │有限公司│內湖區○○路3 │股東同意書(│縣南投市營盤│經濟部中部│ │ │ │段59巷9號 │變更負責人、│路245巷28號 │辦公室遞件│ │ │ │ │公司地址) │ │辦理變更登│ │ │ │ │ │ │記 │ │ │ │ ├──────┼──────┼─────┤ │ │ │ │92.10.24.簽 │南投縣草屯鎮│92.10.29. │ │ │ │ │立股東同意書│太平路2段194│向經濟部中│ │ │ │ │(變更公司地│號 │部辦公室辦│ │ │ │ │址) │ │理變更登記│ │ │ │ ├──────┼──────┼─────┤ │ │ │ │92.12.26.簽 │張錫僑 │92.12.31. │ │ │ │ │立股東同意書│ │向經濟部中│ │ │ │ │(變更負責人│ │部辦公室辦│ │ │ │ │) │ │理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