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戊○○(原名陳財義)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多萬元所交付之支票事後均經退票,且被告迄未償還上開借款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原為被告同業,六、七年前停業後,即改以放款賺取利息為業,被告自六、七年前即開始以客票或親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並支付利息,數年來雙方往來金額已逾數億元,告訴人亦從中賺取數千萬元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數額與方式,與先前均相同,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係為賺取利息而同意借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所經營之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旭公司)營運仍正常,且德旭公司遭下游廠商退票之時間集中在九十四年七月底以後,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僅遭退票二百餘萬元,以當時德旭公司每月營業額上千萬元之規模,該等退票金額不致影響被告之支付能力。本件被告是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底遭人大量退票,始無法還款,而被告於遭人大量退票後,即未再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隱瞞遭人大量退票之事實,其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所載日期,持他人支票分別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亦未償還前述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論告書主張被告最後借款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陳述及其提出之單據均不符,特此敘明)。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本件告訴人原為被告同業,與被告認識多年,二人工廠在隔壁,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開始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一百八十元,在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出現跳票前,被告均正常還款,被告剛開始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曾查證該等支票之信用狀況,銀行表示正常往來,被告每月約借款二次,每次數額均在幾百萬元,本件被跳票之借款,除了金額比較多之外,與被告之前借款情形並無不同,借款期間,告訴人有到被告工廠查看過,被告確實在做生意,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均是持他人支票,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持德旭公司票借款,第一張退票後,被告稱他被得利鑫公司倒錢,後來經告訴人查證結果,得利鑫公司確實積欠同行七、八億,負責人丙○跑了,雙方金錢往來期間,告訴人約賺取一千多萬元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50頁)。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向其借貸本件四千多萬元款項時,與之前借款方式相同,並無特別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亦係根據其與被告間多年金錢往來之經驗,認為被告及其提出之支票值得信任,遂同意貸予本件四千多萬元款項,告訴人亦無所謂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之情形。 ㈢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公訴人所主張刻意隱瞞其所經營德旭公司經營不善遭他人大量退票之事實: ⒈經本院查詢德旭公司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一至八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顯示該公司九十三年度,每二個月之銷售金額約在一千七百多萬元至二千五百多萬元之間,整年度銷售總額為一億二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當年進貨總額為九千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九十四年八月之前,每二個月之銷售金額約在一千六百多萬元至三千九百多萬元之間,八月份之後始呈現負數之情形,惟整年度銷售總額仍有一億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當年進貨總額為七千零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70001730號函所附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就此而言,尚難謂被告所經營之德旭公司,在被 告向告訴人票貼期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已有經營不善之情形。 ㈡另經本院調閱德旭公司設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前者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在此之前往來均屬正常;後者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日,尚以德旭公司名義各存入十萬元、四十七萬元,迄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均無退票紀錄,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中二信總字第1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華南中存字第2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資料另訂成卷),益徵德旭公司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無已經陷於財務困難不能給付之情況。 ㈢被告辯稱其係於借款後,遭客戶建邦鋁合金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華德偉股份有限公司等大量鉅額退票,始無力償還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部分,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13-158頁),且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經其查證結果,得利鑫公司倒了同行七、八億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日期在被告最後向告訴人借款日期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之前者僅有三張,合計退票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相對於前述德旭公司銷售金額規模,該等退票金額當不致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之危機;而在被告最後向告訴人借款日期之後退票者則有四十二張,總額達四千五百多萬元,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屬有據。被告既係於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借款後,始遭得利鑫等公司大量鉅額退票,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尚未有遭他人大量鉅額退票之情事,自無所謂被告遭他人大量退票仍刻意隱瞞以向告訴人借款可言。 ㈣至於偵查中檢察官傳訊之證人即支票票主甲○○、乙○○,依渠等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渠等所交付之支票必定會退票,或被告與渠等共謀互換空頭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自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本件四千多萬元款項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已有財務困難遭大量退票卻仍刻意隱瞞之事實。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1 94.04.00 0000000元 2 94.05.00 0000000元 3 94.05.00 0000000元 4 94.05.00 000000元 5 94.05.00 0000000元 6 94.05.00 0000000元 7 94.05.00 000000元 8 94.05.00 0000000元 9 94.06.00 0000000元 10 94.06.00 0000000元 11 94.06.00 0000000元 12 94.06.00 0000000元 13 94.06.00 0000000元(告訴人單據重複) 14 94.06.00 0000000元 15 94.06.00 0000000元 16 94.06.00 0000000元 17 94.06.00 0000000元 18 94.07.00 0000000元 19 94.07.00 0000000元 20 94.07.00 0000000元 21 94.07.00 000000元 22 94.07.00 00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