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0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葉之夫,並為泉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應係內水尾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原係丁○○、林燦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所共有,林燦琦、丁○○與陳敦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本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信託登記予陳敦省名下,不料陳敦省竟違反信託登記之約定,先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擅自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女陳鳳玉名下,又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將剩餘持分四分之一(應係四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陳黃秀琴名下。林燦琦發覺後,於八十七年間對陳敦省提起背信之自訴(陳敦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陳敦省於該背信案件審理中,為恐土地遭索回,遂與林文(現已死亡)、趙培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培堯及不知情之陳瓊蘭(即許林文之妻),林燦琦遂又對趙培堯、許林文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亦經本院判處趙培堯、許林文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許林文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為達脫產之目的,欲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乙○○,乙○○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泉勝公司名義,透過甫於該偽造文書案件為證人,知情甚詳之土地代書戊○○之仲介,以明顯低於市價(約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之成交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萬元,與趙培堯、陳瓊蘭及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號455號廠房所有人陳黃秀琴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泉勝公司名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又該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斷,且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戊○○、甲○○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泉勝公司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五號廠房簽訂總價三千二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泉勝公司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五號廠房簽訂總價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泉勝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許林文之戶籍謄本、泉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泉勝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代書戊○○仲介,以三千二百二十萬元,向趙培堯、陳瓊蘭購買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伊不知該二筆土地是贓物,伊查過該二筆土地只有抵押借款,不瞭解該二筆土地發生糾紛在法院訴訟中等語。經查: (一)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原係告訴人丁○○及林燦琦(告訴人丙○○○之夫)、林永泉所共有,丁○○、林燦琦持分各四分之一,林永泉持分二分之一,六十一年間林燦琦向林永泉買受其持分二分之一,但迄未處分。嗣陳敦省於七十七年間遊說林燦琦提供土地共同創業,雙方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分別設立「台中縣外埔鄉水美合作農場加州牛奶廠」及「美國德州達拉斯紅檜木部落東方農場暨農產品加工廠」,前者由林燦琦提供包含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二十九筆土地持分共四分之三為出資,陳敦省則提供設備及週轉金二千五百萬元為出資;後者由林燦琦、陳敦省各出資美金五十萬元經營,雙方為達互相牽制及經營方便目的,約定互為信託登記,即林燦琦前述出資之二十九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三登記為陳敦省名義,陳敦省在美國之出資則以林燦琦名義為所有人,每年會算一次。惟陳敦省違反約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擅將包含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二十九筆土地其中林永泉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女陳鳳玉所有,其後復以建廠許可證之核發及工廠登記,工廠基地不得為共同土地為由,要求林燦琦與丁○○協議,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擅將「台中縣外埔鄉水美合作農產加州牛奶廠」之工廠基地,即上開二筆土地及同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其餘持分四分之二部分(林燦琦、丁○○各四分一),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陳黃秀琴所有。林燦琦發現上情,對陳敦省提起背信之自訴,經本院依背信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判處陳敦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定陳敦省違反信託登記契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敦省為恐林燦琦追討土地,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黃秀琴與趙培堯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陳黃秀琴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趙培堯,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碧珠,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鳳玉與許林文利用不知情之陳瓊蘭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包含上開二筆土地在內共二十一筆土地登記陳鳳玉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二千七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林文,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燦琦發現上情,再對趙培堯、許林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敦省)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泉勝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透過證人即代書戊○○之仲介,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泉勝公司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趙培堯、陳瓊蘭為受款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票號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二張、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號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四張、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一百十萬元,票號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二張,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代償上開二筆土地原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抵押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以支付價款,且委託證人即代書戊○○,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述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借據及泉勝公司兌現前述支票資金來源資料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依泉勝公司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定金支票(即前述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交予登記代理人保管,待產權移轉完峻,優先代付土地增值稅及買賣標示抵押權第一、二順位償還之用(應係指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該契約另約定殘餘價款二千一百萬元,賣方向台灣銀行貸款由買方承受抵充),顯見賣方意在以買方定金支付稅負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二筆土地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且買方已交付定金支票,亦可達相互牽制之目的,是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於定金支票尚未兌現之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與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顯然違背之處。 (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得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本件告訴人丙○○○之夫林燦琦,雖因與陳敦省共同設立「台中縣外埔鄉水美合作農場加州牛奶廠」及「美國德州達拉斯紅檜木部落東方農場暨農產品加工廠」,併應陳敦省之要求,與告訴人林燦琦協議,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為陳敦省所有,而陳敦省違反信託登記契約,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女陳鳳玉及其妻陳黃秀琴所有,復利用不知情之陳黃秀琴、陳鳳玉與趙培堯、許林文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培堯及許林文之妻陳瓊蘭。然依上揭信託行為性質之說明,就外部關係而言,陳敦省違反其與林燦琦之信託登記契約,先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女陳鳳玉、其妻陳黃秀琴,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趙培堯及許林文之妻陳瓊蘭,其處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況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上開二筆土地最後得以移轉登記為趙培堯及許林文之妻陳瓊蘭所有,係因陳敦省違背其與林燦琦之信託登記契約,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趙培堯、許林文與陳敦省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果,其既非因犯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所奪取或侵占之物,公訴人認定泉勝公司向趙培堯、陳瓊蘭所購買之上開二筆土地,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顯有可議。 (四)泉勝公司透過證人即代書戊○○之仲介,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並委託證人即代書戊○○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趙培堯、許林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受理,證人即代書戊○○在該案審理中,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作證,但其僅就受託辦理上開二筆土地原登記陳鳳玉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瓊蘭之過程為陳述,且經該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認定其不知情,則在該案尚未判決之前,是否得因證人即代書戊○○於該案審理中曾到庭作證,即認定其確知趙培堯、許林文與陳敦省係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非無可疑。證人即代書戊○○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泉勝公司要伊確定土地有無問題,伊有去查沒有問題,伊曾就許林文偽造文書案件作證,但未告知乙○○等語;又於本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本件土地作證,法院調查事項係偽造文書,內容不記得,法官問伊是否為假買賣,伊回答如筆錄所載(當時沒有任何疑問,所提的證件都很齊全,並沒有什麼問題),伊不知該案判決結果,本件買賣係許林文先與乙○○接洽,乙○○與伊很熟,要伊查證移轉有無問題,伊根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記載,沒有禁止移轉保全處分之登記,專業判斷認為可以移轉,許林文本來出價較高,乙○○向伊說如果可以殺價至三千二百萬元,願給伊一百萬元仲介費,伊依當時附近行情,還有土地曾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台灣銀行已聲請法院拍賣,作為殺價條件,伊仲介乙○○購買土地時,沒有告訴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至法院作證,伊不認為土地可能是贓物等語。證人即代書戊○○既未告知被告乙○○其曾就該偽造文書案件作證一事,被告乙○○委由證人即代書戊○○查證結果,亦未發現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有何問題,則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如何認定被告乙○○知悉上開二筆土地存有前述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糾紛?且泉勝公司為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除支付面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外,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代償上開二筆土地原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抵押借款,所支付之金額非少,另須負擔龐大債務,又係購來供泉勝公司作為興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泉勝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與后里營造有限公司訂立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見卷附工程合約書影本,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后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如謂被告乙○○知悉上開二筆土地存有前述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糾紛,仍執意支付如此巨額款項及龐大負擔予以購置,並興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不無背離常情。 (五)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0八平方公尺,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五四五平方公尺,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依泉勝公司向趙培堯、陳瓊蘭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僅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即泉勝公司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支付之價款三千二百二十萬元,較上開二筆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已高出甚多。又泉勝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用以代償上開二筆土地原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抵押借款時,經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對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定結果,土地時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合計二千六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另建物部分為四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四元,亦有該銀行房地產鑑定表及授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銀行當時就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鑑定價格合計三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仍較泉勝公司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支付之價款為低,難認泉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市價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泉勝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貸款時,雖另提出一份載有雙方議定價格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但證人即負責本件貸款授信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行員甲○○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承辦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之鑑價,係依據一般行情,並參考公告現值及附近地價,鑑價會參考買賣契約之金額,但只是一部分,因一般買賣金額會灌水,記載比實際金額還高,本件鑑價結果如鑑定表所載,伊在執行業務期間,遇過當事人以較高買賣價格的不實買賣契約爭取較高貸款額度,此時會參考借款人資歷、財力,並參考借款利息作調整,只要評估借款人可以償還即可,泉勝公司過去與伊銀行有往來,資歷也不錯,為作成該筆貸款交易,會配合泉勝公司資金需求,銀行知道泉勝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價款有灌水現象,鑑價時有問附近買賣行情,但沒有問到,所以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授信申請書記載鑑定價值係根據鑑定表,包括土地及建物價值等語,可知泉勝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貸款時,另提出載有雙方議定價格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為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該議定價格並非實際成交價格,亦非一般市價,復與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自行鑑價結果,存有明顯差距,自不能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辯其於購買時不知上開二筆土地係贓物,亦不瞭解上開二筆土地發生糾紛在法院訴訟中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