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缺錢花用,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唆使,於96年3月26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95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在該分行門口,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綽號「阿清」之人,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揭帳戶資料後,旋與自稱「林美慧」之不詳女子、自稱「何振宇」、「夏春秋」及「張先生」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3日,「林美慧」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參加「威尼斯娛樂集團」之「亞洲巨星慈善表演」抽獎活動,中獎港幣38萬元,可請「何振宇律師」代為領獎,「夏春秋」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張先生」也有中過獎可當見證人,惟丙○○須捐助弱勢團體及失學兒童而要求匯款52,800元,並要加入VIP投資身份需再匯款80,000元云云,並傳真「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書函」予丙○○,丙○○與上開不詳之人電話聯絡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96年4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甲○○前開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復於同日13時6分許、14時46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分部,接續二度各將22,800元80,000元,匯入甲○○前開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丙○○嗣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清」之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業已成年,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聯絡被害人丙○○,並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暨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清」之成年人,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丙○○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匯款金額達13萬餘元至被告帳戶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僅一,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