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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90、96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犯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臺中市北屯郵局、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各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先後於民國96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或14日,在臺中市中山醫院中港分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一名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陳姓」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6年1月18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要與其交友見面,使乙○○陷於錯誤,將14,000元匯入甲○○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於96年1月18日17時許,在網路上與蘇佑民交談,並相約當日19時許,在中和市見面,未料該人並未出現,卻來電要蘇佑民匯款,使蘇佑民陷於錯誤,在同日22時4分許、22時6分許、22時8分許,利用自動提款機匯款30,000元、30,000元及7,000元至甲○○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於96年1月19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其年籍資料遭詐騙集團持用申辦人頭帳戶,使丙○○陷於錯誤,將80,000元匯入甲○○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蘇佑民、丙○○之指訴。

㈢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資料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開戶資料1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臺中市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二本帳戶,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稱其於96年1月19日之後、25日之前之某日至派出所自首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已於96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至警局報案指訴其遭詐騙而於1月19日凌晨匯款共14,000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見96年偵字第17236號卷第7至9頁),並提出匯款執據為憑(見同上卷第17、18頁),則於被害人乙○○報案之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罪,是故被告縱於其所稱日期至派出所表示自己犯罪,已在被害人乙○○報案之後,亦即已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件犯罪之後,並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是則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爰審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罹患威爾遜氏症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按被告於行為時雖罹患威爾遜氏症,惟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96年8月14日始遭通緝,故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5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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