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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69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訢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丙○○
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立訢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陳柏宏)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巷三十弄九號二樓立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訢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立訢公司之名義,承包錦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霖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之漢翔公司沙鹿北廠十一號棚空調機房800A NFB檢修更換工程,並為上開更換工程之現場施作人員,為從事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丙○○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僱用勞工戊○○、乙○○與其一起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否則可能發生觸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且未於施工前對勞工戊○○、乙○○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指示戊○○進行更換空調機房之電源開關及更改相關線路,並指示戊○○將電源總開關打開復電,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正當戊○○依丙○○指示進行復電時,因戊○○以金屬扳手觸及電路,引起開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乙○○、丙○○均受有燒燙傷(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部及兩上肢深二度燒傷約24﹪表體面積之傷害。又丙○○於罹災人數達三人之災害事故發生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以立訢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動檢查所)提出有關職業災害事故之報告,致中區勞動檢查所未能派員即時前往事故地點檢查。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巷三十弄九號二樓立訢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帶同戊○○、乙○○一起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戊○○進行復電時,因戊○○以金屬扳手觸及電路,引起開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其與戊○○、乙○○均受有燒燙傷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甲○○以錦霖公司名義向漢翔公司承攬,立訢公司並未向錦霖公司承包,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發生事故當天,係甲○○僱用伊及戊○○、乙○○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嗣於翌日伊與戊○○、乙○○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時,錦霖公司負責人魏志桓及甲○○曾叫護士拿一張其上僅記載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字號、住址之紙張給伊填寫,當時伊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在該紙上書寫立訢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捺指印,而該紙張上之抬頭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及甲方: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字號、住址與項下內容,均係甲○○其後填寫的,迨伊出院後,己○○向伊說立訢公司有承包本件工程並拿上開承攬契約給伊看,伊看完後向己○○告以立訢公司並未承包本件工程,惟魏志桓竟向伊稱已經填寫該承攬契約,就是由立訢公司承包,故伊應不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惟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戊○○、乙○○係受被告丙○○僱用共同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若當天未發生事故,戊○○、乙○○係向被告丙○○領取工資,雖被告丙○○未言明一天工資若干,惟依戊○○前受僱被告丙○○一天工資二千元計算,當天工資亦應係二千元,而當天電盤配好後,被告丙○○曾向乙○○說要以當天剩下之電線抵工資,因電線很貴,應有超過二千元價值,惟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戊○○依被告丙○○指示進行復電時,因戊○○以金屬扳手觸及電路,引起開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乙○○、被告丙○○均受有燒燙傷,戊○○則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部及兩上肢深二度燒傷約24﹪表體面積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雙手燒燙傷情形之照片一張及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工程係錦霖公司向漢翔公司承攬,而由錦霖公司負責人己○○委託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往漢翔公司議價得標,其後甲○○與被告丙○○在漢翔公司聊天時,因被告丙○○向甲○○稱最近沒有工作,甲○○遂向被告丙○○告以本件工程是否有興趣,被告丙○○稱好,該二人隨即於當日下午至沙鹿北廠查看現場,隔數日被告丙○○並購買有關材料,而甲○○亦向被告丙○○稱要申報該工程價格,惟被告丙○○稱該工程價格待完工後再一併計算,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發生事故當天(即工作第一天),被告丙○○打電話向甲○○稱要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因進入沙鹿北廠要辦會客,甲○○乃帶同被告丙○○及戊○○、乙○○先辦理會客,再由被告丙○○及戊○○、乙○○進入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而事故發生後,甲○○在漢翔公司有向漢翔公司總務處長陳德忠說該工程有轉包給立訢公司,該總務處長就向甲○○說,如有轉包給立訢公司要提出該契約,甲○○即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書寫立訢公司向錦霖公司承包之承攬契約,並偕同己○○至童綜合醫院,將該承攬契約交由護士轉交給被告丙○○在乙方項下填寫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捺指印,再由護士交還給甲○○等情,此經證人己○○、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漢翔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附錦霖公司估價單、漢翔公司工程購案開標紀錄呈核表影本各一紙及立訢公司向錦霖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參以依被告丙○○所辯,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被告丙○○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時,若證人魏志桓、甲○○將僅記載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字號、住址之紙張交由護士轉交被告丙○○填載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捺指印,則該紙張既未書寫抬頭名稱、內容、日期及甲方等事項,而無從證明何事或係作何使用,衡情被告丙○○豈有填載上開事項並捺指印之理,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丙○○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口頭上向證人甲○○表示,以立訢公司之名義,承包錦霖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漢翔公司承攬該公司沙鹿北廠十一號棚空調機房800A NFB檢修更換工程,而為上開更換工程之現場施作人員,為從事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僱用告訴人戊○○、乙○○與其一起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應無置疑。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僱用告訴人戊○○、乙○○與其一起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施工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且未於施工前對告訴人戊○○、乙○○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指示告訴人戊○○進行更換空調機房之電源開關及更改相關線路,並指示告訴人戊○○將電源總開關打開復電,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正當告訴人戊○○依丙○○指示進行復電時,因告訴人戊○○以金屬扳手觸及電路,引起開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乙○○、被告丙○○均受有燒燙傷,告訴人戊○○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告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罹災人數達三人之災害事故發生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以立訢公司之名義向中區勞動檢查所提出有關職業災害事故之報告,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勞動檢查所依新聞媒體報載,始前往現場檢查,亦有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丙○○確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被告丙○○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勞動檢查所報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戊○○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部及兩上肢深二度燒傷約24﹪之傷害,因而造成戊○○雙側前臂、手腕及手掌燒傷併關節活動受限,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戊○○經復健後,其中頭、臉、頸部已復原,僅剩雙手臂皮膚有疤痕及雙手部分有沾黏,雙手受力約之前的八成,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尚難認告訴人戊○○有何致重傷害之程度,應僅係普通傷害,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至被告丙○○任負責人之被告立訢公司法人部分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且因被告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故被告立訢公司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丙○○因疏失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立訢公司、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立訢公司、丙○○各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及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新台幣九萬元,最低均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及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九萬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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