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JG─五○二號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七街口之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聚東方大廈工地外,再踰越工地設置之鐵製圍籬之安全設施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保全公司人員甲○○監督保管之電纜線四綑,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乙○○遂將竊得之電纜線丟下,翻越工地之鐵製圍籬逃逸,然仍於約二十分鐘後,為到場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英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發現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中分六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七二二號函送之現場位置圖、侵入路線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參照卷附之現場圖、照片,堪認被告係以踰越鐵製圍籬(非屬牆坦)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竊取財物,惟因其係徒手竊取財物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於辯論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而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稽,素行欠端,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私利,其以踰越安全設備繼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犯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