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其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足供他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使用者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使用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持身分證 及健保卡雙證件,至花蓮市○○路379號1樓中信電話器材行,申辦南屏電信(已更名為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以該行動電話為詐騙工具,於95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 稱援交需匯款,乙○○不疑有詐,而於同日凌晨3、4時分許,先後共轉帳新台幣(下同)47983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聲請行動電話聲請書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其字型、走勢、力道與聲請書上之簽名近似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5年9月28日伊人在新竹上班,並未至花蓮 市○○路379號1樓中信電話器材行聲請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伊曾經辦過信用卡、買車、在銀行及農會開過戶,可能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遭人冒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於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47983元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有遭詐欺乙情,實難以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乙○○之行為。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到庭,然其自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堅稱:伊並未申辦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聲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其前後所供均悉相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在花蓮市向中信電話器材行,申辦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當日,其人係在新竹縣上班,已據證 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其證稱:「我是富祥工程行的老闆、甲○○在我這工作三年多了,從94年即已在我這裏工作,我們工程時間不一定,有時作整天,有時沒有休息。看工程進度,有時需要加班,正常為八點到五點。有時晚上或假日也要加班。被告在工程行作水電」、「有承包整個大廈或社區、個人的工程,包括消防、水電、空調都有。被告在95年9月間,也在我的工程行上班,我桌曆上都有記載」、 「(提示桌曆95年9月28日的記載看得出什麼?)除了我們 公司員工6人以外,另外再從蔡士柏調了8名工人。因為我們公司6個員工全部上班,還不夠,另外向蔡士柏調8名員工。所以甲○○當天有上班,而且是上全天班,如果上半天班,我會記載例如:9月30日我記載全部半天。當時做竹北中山 路的『歐洲之星』社區透天厝,約98戶,工程頭尾約2到3年,都在歐洲之星做」、「(當天被告有無請假到花蓮去?)照這樣寫應該沒有,員工若有休息或作半天,我都會寫在桌曆上面」、「(95年9月28日桌曆前一頁的背面記載是什麼 意思?)6個員工9月11日到9月25日半個月的薪資」、「( 第5位姓李的是什麼意思?)就是甲○○,13.5表示9月11日到9月25日他作了13.5天,他的每天薪水1900元」等語甚詳 ,核與證人丙○○提出之2006年度之桌曆一本所載內容相符(經影印95年9月4日至95年10月1日之桌曆一份附卷),堪 認證人丙○○所證非虛。 ㈢被告於96年8月15日偵查中所書寫之簽名,及本院96年10月26日、9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快速書寫多次之簽名,固 與前開南頻電信客戶聲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頗為類似,然此適足以證明其簽名未有作假之情形;再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竹北市農會調閱被告甲○○開戶資料原本(90年6 月22日、95年5月2日簽名),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甲○○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原本(95年2月13日簽名), 而與前開南頻電信客戶聲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李」字起筆、收筆、連筆及書寫方式不符;其中「育」字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不符;其中「承」字連筆、收筆及書寫方式不符,有前開資料及該局97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1980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 簽名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書寫之簽名既均不相符,足認南頻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酌以南頻電信客戶申請書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90年6月22日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請開戶所附之身分 證影本相符(均係88年10月11日換發),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可徵被告甲○○之身分證及簽名,均有遭人冒用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南頻電信客戶聲請書上被告甲○○之簽名既非其所親簽,而其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復與被告甲○○於90年6 月22日向彰化商銀申請開戶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相符,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95年9月28日因其指派確在竹北『歐洲 之星』社區從事水電工作,核與其提出之當年度桌曆記載之內容相符,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所辯: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並非其所申請,可能遭人冒名申請等情,即堪採信。從而不能僅單憑前開行動電話易付卡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率爾推論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罪行;且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申請並交付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訴、前開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南頻電信之客戶聲請書,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及被告另聲請調閱被告之健保卡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