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原放置於臺中縣和平鄉○○段地號286 、288 、298 號土地上之砂石約1 萬立方米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間辦理松鶴一溪、松鶴二溪疏濬工程所產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行標售,僅暫時堆放在上揭土地上(上揭土地係由承包松鶴一溪、松鶴二溪疏濬工程之桂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桂泉公司】向地主陳握強所承租),竟與陳耀煌(綽號「員外」,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5 日由陳耀煌向聯成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成公司)佯稱其已向桂泉公司購得上開砂石,有權出售給聯成公司,使聯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砂石。甲○○旋即於同日以其名義分別與桂泉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桂泉公司轉租上開土地,復於同日與聯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及砂石買賣合約書,將上開砂石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聯成公司,聯成公司則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即期支票給甲○○及陳耀煌(已提示兌現)。聯成公司於事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查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聯成公司經理)、乙○○(桂泉公司前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聯成公司96年3 月11日聯祺字第096003011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開會通知單、臺中縣和平鄉博愛村松鶴地區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數量清點移交會勘記錄、和平鄉公所工程預算書(工程名稱:臺中縣和平鄉博愛村松鶴地區土石清除標售工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握強,承租人桂泉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桂泉公司,承租人甲○○)、土地租賃及砂石買賣合約書(甲方聯成公司、乙方甲○○)各1 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耀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私利,詐騙金額高達200 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雖與聯成公司以50萬元達成和解,但目前僅支付現金20萬元,仍有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尚未兌現(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