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子○○ ( 卯○○ 5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7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七之㈡所示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卯○○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待執行)。子○○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卯○○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及二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期滿,惟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遭撤銷上開保護管束,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日,原應入獄服刑,惟其上開刑度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原刑度二分之一,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子○○、卯○○均仍不知悔改,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七㈠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戊○○等人所有財物。甲○○並與子○○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壬○○等人所有財物。子○○與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財物。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竊得如附表編號七㈠所示車輛及車內物品,及侵占編號七㈡所示電纜線後,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社」欲變賣車內物品之際而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其他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供出子○○與其共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子○○、卯○○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核與證人戊○○、寅○○、壬○○、丁○○、庚○○、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被害人丙○○、辛○○、曾塗城(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專員)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勤發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楊文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部分,被告子○○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部分,被告卯○○就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附表編號七之㈡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之同時,亦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㈡部分電纜線一批,惟被告甲○○迭自警、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堅決供稱該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於本院審理時且明白供稱伊於行竊如附表編號七之㈠之車輛之前,有看到該電纜線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路邊,但伊並未拿取,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車輛後,約過二十分鐘許,才又駕車行經中華路路邊拿取該電纜線,伊對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坦承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二頁),而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專員曾塗城於警詢時亦僅陳稱該批電纜線外皮有TPC標誌,型號為臺電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mm2,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臺電專員只有鑑定該批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並沒有提到是何處之電纜線之語(參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依上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且遭人拿取後放置於該處,而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竊取,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批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自仍應以被告自白內容為準,而認係犯刑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子○○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子○○與卯○○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子○○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被告卯○○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及二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期滿,惟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遭撤銷上開保護管束,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日,原應入獄服刑,惟其上開刑度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原刑度二分之一,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二一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徵,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分別或共同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述除如附表編號七之㈡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以上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之㈡侵占遺失物罪以外,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竊盜案件及編號七之㈡所示侵占遺失物案件,及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竊盜案件,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為警查獲其犯如附表編號七㈠㈡所示竊盜、侵占案件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之警員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件,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足見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搶奪及二次竊盜不良素行,被告子○○前有二次竊盜不良素行,被告卯○○前有三次竊盜不良素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身強體壯,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反伺機行竊,被告甲○○本案計竊取七件,侵占一件,被告子○○犯案五件,被告卯○○犯案一件,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卯○○竊盜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就各次竊盜、子○○就各次竊盜部分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及與被告子○○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案件,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雖未於本案扣案,而係於被告甲○○、子○○被訴另竊盜案所查扣,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案件予以沒收,惟既仍未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 │ │ │ │ │及宣告刑 │ ├──┼───┼────┼────┼──────────┼───────┤ │一 │甲○○│96.06.25│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2時 │鹿鎮沙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路48號 │支(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 │ │ │ │ │以96年度沙簡字第556 │ │ │ │ │ │ │號業已宣告沒收),竊│有期徒刑5月。 │ │ │ │ │ │取陳威宏即長宏國際企│(符合自首) │ │ │ │ │ │業社所有而由戊○○使│ │ │ │ │ │ │用之車牌號碼DH-9518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號自用小貨車(1998年│收。 │ │ │ │ │ │份,1094cc,價值約新│ │ │ │ │ │ │臺幣(下同)6萬元至8│ │ │ │ │ │ │萬元左右)及板手等簡│ │ │ │ │ │ │易工具。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二 │甲○○│96.07.07│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0時 │鹿鎮日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58分許 │街61巷65│支(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 │ │ │(公訴人│號(公訴│以96年度沙簡字第556 │ │ │ │ │誤認係當│人漏繕61│號業已宣告沒收),竊│有期徒刑5月。 │ │ │ │日凌晨2 │巷) │取盧清木即乙○○○○│(符合自首) │ │ │ │時許) │ │所有之車牌號碼NC-698│ │ │ │ │ │ │1號自用小貨車(1993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年份,1061cc,價值約│收。 │ │ │ │ │ │8萬元至10萬元)及車 │ │ │ │ │ │ │內之白鐵底座(價值約│ │ │ │ │ │ │2萬餘元)得逞。繼而 │ │ │ │ │ │ │將車內白鐵底座攜往位│ │ │ │ │ │ │於臺中市○○區○○路│ │ │ │ │ │ │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業社」變賣,變賣所得│ │ │ │ │ │ │已花用完畢,竊得車輛│ │ │ │ │ │ │則棄置於路邊。 │ │ ├──┼───┼────┼────┼──────────┼───────┤ │三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棲鎮大庄│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央西│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四街44號│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 │(公訴人 │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 │ │ │ │ │誤認為臺│簡字第556號業已宣告 │甲○○處有期徒│ │ │ │ │中縣梧棲│沒收),下手竊取楊維│刑6月。 │ │ │ │ │鎮鎮西4 │藩所有之車牌號碼MP │(符合自首) │ │ │ │ │街44號) │-0430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1992年份,1997cc,價│子○○處有期徒│ │ │ │ │ │值約1萬元至2萬元左右│刑7月。 │ │ │ │ │ │)及車內之水電零件(│ │ │ │ │ │ │價值約2000元至3000元│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左右)得逞。繼而將車│收。 │ │ │ │ │ │內貨物攜往位於臺中市│ │ │ │ │ │ │北屯區○○路533之2號│ │ │ │ │ │ │「勤發環保企業社」變│ │ │ │ │ │ │賣,變賣所得二人平均│ │ │ │ │ │ │花用完畢,竊得車輛則│ │ │ │ │ │ │棄置於路邊。 │ │ ├──┼───┼────┼────┼──────────┼───────┤ │四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棲鎮福德│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前某時│里中央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公訴人│二段251 │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誤認係當│巷2號前 │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 │ │ │ │日凌晨3 │ │簡字第556號業已宣告 │甲○○處有期徒│ │ │ │時許) │ │沒收),下手竊取卓魏│刑6月。 │ │ │ │ │ │祥所有之車牌號碼7459│(符合自首) │ │ │ │ │ │-LN號自用小貨車(199│ │ │ │ │ │ │8年份,2476cc,價值 │子○○處有期徒│ │ │ │ │ │約7、8萬元左右)及車│刑7月。 │ │ │ │ │ │內之裝有水泥工具之水│ │ │ │ │ │ │泥工具箱一具(價值約│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1萬元左右)得逞。繼 │收。 │ │ │ │ │ │而將車內貨物攜往位於│ │ │ │ │ │ │臺中市○○區○○路53│ │ │ │ │ │ │3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 │ │ │ │ │ │社」變賣,變賣所得二│ │ │ │ │ │ │人平均花用完畢,竊得│ │ │ │ │ │ │車輛則棄置於路邊。 │ │ ├──┼───┼────┼────┼──────────┼───────┤ │五 │甲○○│96.07.22│臺中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水鎮武鹿│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五權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62號(公│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 │訴人誤認│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 │ │ │ │ │為365號)│字第556號業已宣告沒 │甲○○處有期徒│ │ │ │ │ │收),竊取蔡允足即生│刑6月。 │ │ │ │ │ │興企業社所有,而由王│(符合自首) │ │ │ │ │ │國任使用之車牌號碼47│ │ │ │ │ │ │91-PR 號自用小貨車(│子○○處有期徒│ │ │ │ │ │1993年份,2835cc,價│刑7月。 │ │ │ │ │ │值不詳)及車內之油箱│ │ │ │ │ │ │板手工具得逞。繼而將│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車內工具攜往位於臺中│收。 │ │ │ │ │ │市○○區○○路533之2│ │ │ │ │ │ │號「勤發環保企業社」│ │ │ │ │ │ │變賣,變賣所得二人平│ │ │ │ │ │ │均花用完畢,竊得車輛│ │ │ │ │ │ │則棄置於路邊。 │ │ ├──┼───┼────┼────┼──────────┼───────┤ │六 │甲○○│96.07.25│臺中縣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鹿鎮鹿寮│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山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78巷45 │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 │號 │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 │ │ │ │ │ │ │沙簡字第556號業已宣 │甲○○處有期徒│ │ │ │ │ │告沒收),竊取癸○○│刑6月。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OD-789│(符合自首) │ │ │ │ │ │1號自用小貨車(1995 │ │ │ │ │ │ │年份,1061cc ,價值 │子○○處有期徒│ │ │ │ │ │約5萬元。公訴人誤認 │刑7月。 │ │ │ │ │ │為4791-PR號)及車內 │ │ │ │ │ │ │之工具、器材一批(價│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值約10萬至20萬元左右│收。 │ │ │ │ │ │)得逞。繼而將車內貨│ │ │ │ │ │ │物攜往位於臺中市北屯│ │ │ │ │ │ │區○○路533之2號「勤│ │ │ │ │ │ │發環保企業社」變賣數│ │ │ │ │ │ │千元,變賣所得二人平│ │ │ │ │ │ │均花用完畢,竊得車輛│ │ │ │ │ │ │則棄置於路邊。 │ │ ├──┼───┼────┼────┼──────────┼───────┤ │七 │甲○○│96.08.01│臺中縣梧│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3時 │棲鎮立德│ 有,見丑○○所有車│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街229巷 │ 牌號碼3T-8223號自 │。 │ │ │ │ │47號 │ 用小貨車(1997年份│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2835cc ,價值約6│。 │ │ │ │ │ │ 萬元)內鑰匙未拔取│ │ │ │ │ │ │ ,遂以該鑰匙開啟該│ │ │ │ │ │ │ 車,竊得該車及車內│ │ │ │ │ │ │ 之抽水馬達5個、止 │ │ │ │ │ │ │ 水筏10個、漏電開關│ │ │ │ │ │ │ 器4個(共價值約8萬│ │ │ │ │ │ │ 元)。 │ │ │ │ │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37條之 │ │ │ │ │ │ 有,於96年8月1日凌│侵占離本人所持│ │ │ │ │ │ 晨3時20分許,行經 │有之物罪。 │ │ │ │ │ │ 臺中縣梧棲鎮○○路│ │ │ │ │ │ │ 檳榔攤見臺電公司銅│處罰金新臺幣1 │ │ │ │ │ │ 玻璃電線PVC風雨線 │萬元,如易服勞│ │ │ │ │ │ 1批(重23.4公斤, │役,以新臺幣 │ │ │ │ │ │ 價值約2647元)置放│1000元折算1日 │ │ │ │ │ │ 於該處,係屬離臺電│。 │ │ │ │ │ │ 公司所有之物,竟予│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㈢繼而將上開貨物及電│ │ │ │ │ │ │ 纜線欲攜往位於臺中│ │ │ │ │ │ │ 市○○區○○路53 3│ │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 │ 業社」變賣,正在過│ │ │ │ │ │ │ 磅卸貨之際為警當場│ │ │ │ │ │ │ 查獲。 │ │ ├──┼───┼────┼────┼──────────┼───────┤ │八 │子○○│96.08.28│臺中市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卯○○│16時許 │區○○路│所有,二人共乘由鍾俊│項、第28條之普│ │ │ │ │116號前 │民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 │秦志宏借得之車牌號碼│正犯。 │ │ │ │ │ │VRE-265號機車,由鍾 │ │ │ │ │ │ │俊民先下車竊得辛○○│子○○處有期徒│ │ │ │ │ │所有鐵板1塊搬至機車 │刑5月。 │ │ │ │ │ │腳踏墊處後,再由廖克│ │ │ │ │ │ │陪下車再竊得鐵板1塊 │卯○○處有期徒│ │ │ │ │ │之際,為警查獲(鐵板│刑5月,如易科 │ │ │ │ │ │2塊價值約5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