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姵君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6 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JHY-509號機車,至位 於台中縣大里市○○路90號堃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利用工廠窗戶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之機會,逾越窗戶進入工廠內,持該工廠所有、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黑色柄鐵鉗1支為工 具,拆卸該工廠之鋁窗框架成條狀共18支而竊取之,另徒手竊取散置於地面之白鐵管92支(共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鋁窗框架、白鐵管集中放置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至現場之警察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乙○○持以行竊之黑色柄鐵鉗1支,及原置於工廠內之 活動扳手1支、鐵製扳手2支、紅色電線剪1支、鋸子1支、紅色柄鐵製扳手1支,並在乙○○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螺 絲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 ⑷扣案之黑色柄鐵鉗1支。 ⑸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黑色柄鐵製扳手1支,雖原放 置於堃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然被告既持以行竊,仍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黑色柄鐵製扳手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罪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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