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被告甲○○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被告設於臺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四樓之辦公室,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以告訴人所簽發支票為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伊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五巷一號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由伊簽發之支票六張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下列時,三次為下列侵占其為被告調借所得現金之犯行: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同案外人即其員工丙○○將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支票,連同與本案無關其他支票數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啟芳(即案外人黃藤吉之弟),以被告自己名義且為其利益,向案外人黃藤吉,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所借款項中之九十二萬元由案外人黃啟芳以現金交付予案外人丙○○,所餘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則由案外人黃啟芳自京城銀行嘉義分行領出後,立即交由案外人丙○○以案外人丙○○名義,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號碼:一一六三七八號帳戶(戶名: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被告隨於同日,將該筆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匯入案外人張欽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合 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供償還被告個人積欠案外人張欽聯債務,而將其上開為告訴人所借得現金,挪為己用,予以侵占。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協同案外人丙○○將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支票,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支票數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啟芳,以被告自己名義且為其利益,向案外人黃啟芳借得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由案外人黃啟芳以現金交付予案外人丙○○,其餘借款一百十萬元現金則由案外人黃啟芳自京城銀行嘉義分行領出後,再交由案外人丙○○,以案外人丙○○名義,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被告隨於同日,將該筆一百十萬元中之一百零四萬七千元,轉匯入案外人丙○○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案外人丙○○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款項(票據號碼:AE00000000號 、AE00000000號、AE00000000號、A E00000000號),而將其上開為告訴人所借得現金 ,挪為己用,予以侵占。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被告協同案外人丙○○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支票數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啟芳,以被告自己名義且為其利益,向案外人黃藤吉借得現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其中借款八十萬元部分,以案外人黃藤吉名義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告之後再將該筆八十萬元匯入申辦人及申辦銀行均不明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內,而將其上開為告訴人所借得 現金,挪為己用,予以侵占(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部分,則經公訴人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藤吉、黃啟芳之結述,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影本(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外)與被告持該五紙支票向證人黃啟芳借得上開款項後,被告使用該等借款之銀行相關交易提、存、匯款紀錄資料,及該五紙支票屆期均由被告存入票款至告訴人上開支票帳戶內,再經證人黃啟芳提示兌領之銀行相關交易紀錄資料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其,由其持該五紙支票為告訴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當初係約定連同未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在內,為告訴人調借三百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係由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三百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先由其以其個人名義,以三百萬元每月約八千元利息之代價,向金主調借現金。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由其受託為告訴人持伊上開六紙支票,以告訴人名義直接向金主調借現金。且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要提供知名畫家張大千之鍾魁百態的畫作,作為伊向其調借現金之擔保。其與告訴人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不可能沒有任何擔保就出借現金予告訴人。本案係因告訴人遲遲無法提供上開畫作,其始未將其持上開五紙支票向案外人黃啟芳調借之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況其在將上開五紙支票持以調現後,於該五紙支票屆期時,其均有自行將票款存入告訴人上開支票之帳戶內,使該五紙支票得以兌現。故其並無侵占之犯行(參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伊係與被告約定由伊直接向金主調借現金,並非約定由被告向金主調借現金後,再轉借予伊。但被告當時並未說金主為何人,亦未說何時可以調到現金(參本院卷第第四八頁、四九頁)云云。惟證人乙○○上開結述,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洽談本案調借現金事宜時,渠有在場。渠當時有聽到係證人乙○○要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參本院第五四頁)等語相悖外,亦核與常情有違。蓋依伊上開結述,證人乙○○既僅與被告接觸、洽談調借現金之事宜,且被告亦未介紹金主與證人乙○○認識,則證人乙○○又如何得以伊名義,直接向金主調借現金?況依警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所附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三紙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簽名。倘確如證人乙○○所為結述(係由伊直接向金主調借現金,而非由被告向金主調借現金),則被告又何需於該三紙支票背面背書,而由其自己對金主負清償票款之背書人責任?再者,倘果如證人乙○○所為上開結述,係由被告以證人乙○○之名義,受託持上開支票,直接向金主調借現金,而非由被告持上開支票,以被告自己名義,向金主調借現金。則被告又何需於其餘三紙未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支票(參警詢卷第一○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屆期時,仍自行將票款存入證人乙○○之支票帳戶內,使該三紙支票得以兌現?在在足認證人乙○○上開結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當初伊有主動對被告說要提供鍾魁百態之畫作,給被告作為擔保。但被告對伊表示不用,因為三百萬元算小數目。被告之後亦未曾向其表示要伊提供上開畫作,作為調借現金之擔保,所以伊才未提供任何擔保。被告當初係無償要幫助伊,為伊調借現金,故被告沒有任何酬勞,也不用先預扣現金作為利息(參本院卷四六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云云。然證人乙○○上開結述,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與證人乙○○洽談本案調借現金事宜時,有聽到被告說他可以提供鍾魁百態的畫作,作為借款之擔保(參本院卷第五四頁)等語不符外,亦與現今民間私人借款之常情有違。蓋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乙○○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被告應無可能會甘冒日後借款求償無著之風險,僅由證人乙○○交付上開五紙可持以調借現金之支票,而在證人乙○○未提供任何實物或簽立其他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下,即同意無償為證人乙○○調借現金,且亦無庸預扣現金作為利息?況衡諸常情,現今一般民間私人借款之借款人為免日後出借款項求償無道,均會事先要求貸款人提供借款之擔保。鮮少有借款人會在貸款人已主動表示要提供借款之擔保,仍向貸款人表示不用提供借款之擔保。復依證人乙○○所書、由伊傳真提供予承辦員警之案發經過傳真之記載:「...⑸希我提鍾魁百態之照片其為我銷售以抵償三百萬元等。...」(參警詢卷第一七頁),堪認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證人乙○○日後有可能無法如期償還三百萬元借款,始會求證人乙○○可將鍾魁畫作出賣,憑以抵償三百萬元債務。在此情狀下,被告又豈有可能會不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之擔保,即同意無償為毫無交情之證人乙○○調借現金?準此,足認證人乙○○上開結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㈢基上等情,尚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上開核與常情有違之有瑕庛結述(指訴),即率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受證人乙○○之委託,為伊持上開五紙支票,以伊之名義,直接向金主調借現金,事後再將其為伊持有之以上開支票調借所得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直言之,既難認被告確有受託為證人乙○○,持上開五紙支票,以證人乙○○之名義,直接向金主調借現金。則被告以該五紙支票向證人黃啟芳所借得之上開現金,自亦難認屬「被告受託為證人乙○○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事後縱有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其持上開支票所借得之現金,持以作為其個人週轉之用,亦難認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所定「將為他人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金額 │票載發票│付款銀行│ │ │ │ │(新臺│日(民國│及支票帳│ │ │ │ │幣,下│) │戶 │ │ │ │ │同) │ │ │ ├─┼─────┼─────┼───┼────┼────┤ │1 │HNA0000000│乙○○ │50萬元│95年1月 │臺中商業│ │ │ │ │ │27日 │銀行西屯│ │ │ │ │ │ │分行,帳│ │ │ │ │ │ │戶號碼:│ │ │ │ │ │ │0000000 │ │ │ │ │ │ │號(下稱│ │ │ │ │ │ │上開臺中│ │ │ │ │ │ │商業銀行│ │ │ │ │ │ │西屯分行│ │ │ │ │ │ │帳戶) │ ├─┼─────┼─────┼───┼────┼────┤ │2 │HNA0000000│乙○○ │50萬元│95年1月 │臺中商業│ │ │ │ │ │27日 │銀行西屯│ │ │ │ │ │ │分行帳戶│ ├─┼─────┼─────┼───┼────┼────┤ │3 │HNA0000000│乙○○ │50萬元│95年1月 │臺中商業│ │ │ │ │ │27日 │銀行西屯│ │ │ │ │ │ │分行帳戶│ ├─┼─────┼─────┼───┼────┼────┤ │4 │HNA0000000│乙○○ │50萬元│95年2月7│臺中商業│ │ │ │ │ │日 │銀行西屯│ │ │ │ │ │ │分行帳戶│ ├─┼─────┼─────┼───┼────┼────┤ │5 │HNA0000000│乙○○ │50萬元│95年2月7│臺中商業│ │ │ │ │ │日 │銀行西屯│ │ │ │ │ │ │分行帳戶│ ├─┼─────┼─────┼───┼────┼────┤ │6 │HNA0000000│乙○○ │50萬元│95年2月7│臺中商業│ │ │ │ │ │日 │銀行西屯│ │ │ │ │ │ │分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