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陳文旗(另由檢察官通緝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L-5326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五0巷四六弄一四號住處出發,行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九八巷巷口,與居住於該處附近之陳文旗會合,再搭載陳文旗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九八巷一六弄一號之某工廠附近空地,由甲○○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負責現場把風,陳文旗則下車步行至上開工廠後方及上開工廠後方水溝旁之菜園,以徒手強行扯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顆及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三顆(合計重一百三十六公斤),並搬移放置於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甲○○再於翌日(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旗至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二六號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由陳文旗出面,將上開竊取之抽水馬達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代價,賣予上開環保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販賣所得之贓款一千九百零四元,則由甲○○分得一千零四元,陳文旗分得九百元。嗣因丙○○發現抽水馬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