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即龔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原名龔秀琴)與甲○○為同事,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及九月間,參加胡秀英為會首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並將每月應繳交之會款委由乙○○代為交付甲○○,嗣後胡秀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故週轉不靈,無法繼續進行附表所示之合會,因而停止上開合會之進行,並以每次退還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之方式,分四次陸續交付會款予乙○○(共計退還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委由乙○○代為轉交予甲○○。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連續將胡秀英所交付之上開四次退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刻意隱瞞甲○○上開合會業已停會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合會仍繼續進行中,因而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共十一個月),仍按月交付二萬元會款予乙○○請其代為轉交予胡秀英,乙○○即以此方式,連續詐得二十二萬元。嗣因甲○○請乙○○代為標取會款,乙○○均一再藉故表示無法得標,經甲○○於同年十二月間,向胡秀英查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合 會 期 間 │參加│ 每會會款 │內標或外標│ │ │ │人數│(新臺幣)│ │ ├──┼────────┼──┼─────┼─────┤ │ 1 │90年5月10日起至 │23人│1萬元 │外標制。 │ │ │92年3月10日止。 │ │ │ │ ├──┼────────┼──┼─────┼─────┤ │ 2 │90年9月15日起至 │23人│1萬元 │外標制。 │ │ │92年7月15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