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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4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免刑,扣案之剪刀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1日下午15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在臺中縣和平鄉環山七蘭產業道路旁之劉淑慧所有之果園之圍籬外,以該剪刀剪下劉淑慧所有之柿子樹上伸出園籬外之柿子1顆,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持剪刀剪下第2顆柿子之際,為目睹上開行竊過程之劉淑慧出面斥喝,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及塑膠袋1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有持剪刀剪下劉淑慧所有果樹上之柿子之事於本院固自承不諱,惟又辯稱:當時有喝酒云云,意指酒後,其精神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對上揭時地確有持剪刀剪下柿子之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慧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卷,劉淑慧於警詢供稱:我在家見到甲○○拿剪刀經過,因為我曾經被竊過,所以我跟隨去查看我的果園,看到甲○○已經剪下一顆甜柿了,準備剪第2顆,我就叫他不要剪,甲○○就要丟我東西,並往果園上方逃跑等語(參見警卷),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因為我們之前有被偷過,我們都會巡視果園,當天我到果園時,看到被告拿著剪刀跟塑膠袋在剪柿子,他已經剪下1個柿子,還準備剪第2個,我大喊小偷,他不理我,還往果園上方走,我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19頁),並有被害人劉淑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剪刀1支及塑膠袋1只可稽,被告持剪刀及塑膠袋剪下柿子,足認被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喝酒云云,意指自己當時酒後,精神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參以其對當時確有持剪刀剪下柿子之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在卷,倘其當時飲酒後已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豈可能仍記憶當時情節,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犯案情節係持剪刀剪下垂掛於路旁之柿子樹上之柿子1顆,價值未逾百元,實屬低微,再參以其當日所持之塑膠袋,容積不大,顯見其本意竊取柿子應係供自己食用,並非意圖大量採取後再予出售,又其與被害人劉淑慧間雖無證據證明係5親等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惟其2人間確有遠房親戚關係,亦據被告及被害人劉淑慧於警詢陳明在卷,本件被告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輕微,主客觀均有可憫恕之處,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扣案之剪刀1支及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陳明在卷,顯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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